实践中经常有人觉得,出卖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买卖合同一定是无效的,但当问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又答不上来,今天就跟大家交流一下这个问题。
解决这个问题之前,先了解一部司法解释,法释〔200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知,要解决出卖查封物的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就得了解查封效力的性质是什么,以及查封对何人生效问题。
一、查封效力有绝对性和相对性之分
查封效力的绝对性是指,查封的效果能使被执行人绝对丧失对查封物的处分权,被执行人就查封物所为的处分行为,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无效,而且对任何第三人均为无效。
查封效力的相对性是指,被执行人就查封物所为的处分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而只是相对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与处分行为的相对人之间仍属有效。
查扣冻规定采纳了查封效力相对性的观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该规定有两层意思:第一,被执行人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转让、设定抵押、质押、出租等处分的,申请执行人仍可根据执行依据所载债权,请求对该财产进行执行,不受上述处分行为的限制,也无需考虑保护处分行为相对人的利益。
第二,在不妨害查封目的、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前提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促进交易的进行,被执行人对查封物所为的移转、设定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查封效果的行为,仍然有效。
二、查封对第三人也具有约束力
查封的效力除及于被执行人外,还及于第三人,即第三人也不得有碍实现人民法院查封的目的。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物或者实施其他如转移、有损其功能地使用查封物等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综上,结论一,就债权角度,买卖合同有效。根据查扣冻规定26条的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针对查封物达成买卖合同,如该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不会因为就查封物交易而无效。
结论二,就物权角度,尽管合同有效,买受人未必取得所有权。尽管买卖合同有效,但买受人能否取得所有权,还取决于其主观上是否善意。如果查封行为已经通过适当方式公示,买受人对于买卖标的物的查封状态应当是明知的,主观难言善意,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规范要件,不能取得所有权。申请执行人此时可以申请法院解除买受人对于查封标的物的占有。
如果查封行为未公示,买受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此时如符合物权法106条规定的其他规范要件(主观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动产已占有或不动产已登记),买受人可以取得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