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官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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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XX公司与昆明和谐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官艳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7日 1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述

原告昆明XXX公司诉被告昆明和谐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8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9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昆明XXX公司诉称:自201612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货物。20161230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零配件购销合同》,对双方责任、付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作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21,861元的货物,但被告只支付了653,360元的货款,剩余68,50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50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501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起诉时暂为5,000元,律师费总额还包含《民事委托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支付总款项10%的后期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和谐XXX公司辩称:原告供应配件中的水泵和发动机皮带有质量问题,导致维修使用后再次更换。被告因此向客户赠送价值728元的保养以作为赔偿。被告应当按假一赔三原则赔偿原告配件款4,500元并承担其他损失。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零配件购销合同》、销售业务明细查询表、单位账户对账单,欲证明201612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零配件购销合同》。合作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21,861元的货物,被告只支付了货款653,360元;

2.《民事委托合同》、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原告根据与云南XX签订的《民事委托合同》支付前期律师费5000元,后期律师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10%,相应费用虽未支付也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

3.配件出库单、配件入库单、维修结算单、收款单,欲证明原告提供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3单据所载最早的时间是201837日,该时间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供货,被告从未书面向原告提出过货品有质量问题。且被告的配件供货商并非仅有原告一家,并不能表明是原告所供货有质量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2示原告名下15×××37账号2016121日至2020720日期间与被告名下账号有如下款项往来——被告名下账户转入原告名下账户:201742647405元(备注配件款)、20178430418元(备注配件款)、20178940000元(备注配件款)、201792970551元(备注配件款)、2017123114587.27元(备注配件款)、20181868112元(备注配件款)、20181823277.73元(备注配件款)、201812917310元(备注配件款)、201833176772元(备注01月、02月采购配件)、201853053495元(备注03月配件采购)、20186277400元(备注04月配件采购)、201862716425元(备注04月配件采购)、2018812980元(备注5月采购机油)、20188134190元(备注5月采购)、201810833630元(备注6月、7月配件采购)、20181081620元(备注6月配件采购)、2018103124020元(备注7月配件采购)、2018123140400元(备注配件款)、20194110000元(备注配件款)、201972410000元(备注配件款)、20198262000元(备注配件款)、20199305000元(备注配件款)、201911295000元(备注配件款);原告转入被告名下账户:201792628500元(备注材料款)、20185710980元(备注材料款)、201811213534元(备注材料款)。原告据证据2主张被告已支付其货款653360元。经核相应款项往来记录,双方间上述银行账户款项往来金额差额为581579元,不足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金额。基于庭审双方对被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对被告履行案涉《零配件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义务情形,按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653360元,超出证据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部分不再具体认定。被告所提交证据3为其内部库存流转及维修结算单据,对其质量瑕疵主张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1230日,被告昆明和谐XXX公司与原告昆明XXX公司签订《汽车配件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零配件,并约定“甲方(即原告)责任”为“1.甲方保证供应给乙方(即被告)的汽车配件是原厂或品牌配件(除乙方要求甲方在其他同行业单位外调的急件或拆车件下线件另议);2.甲方所供应的汽车零配件有以下质保承诺:2.1原厂(正厂)件质保半年,公司代理的品牌件底盘悬挂件质保两年,散热件及压缩机质保一年,中性包装避震及气袋质保一年。特殊电子件及玻璃,销售会有特别提示;2.2易损类的零配件(例如灯具、玻璃、塑胶件等)以乙方收货后马上验收确认为准;2.3为确保双方利益公平和防止配件出现不必要的混乱,甲方在每件零件上黏贴上特别标记作为识别标志;2.4理赔的流程必须按如下条件执行,若零件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需首先排除是否因装备不当、病因诊断不准或人为过失损坏等外在客观因素后乙方通知甲方,经甲、乙双方按实际情况商讨确认责任。如果是甲方的责任,乙方应将零件原样(带甲方公司标贴)退还给甲方,甲方收到退货后给乙方开具销售退货清单,若乙方退货原因不属实则不予接收退货;3.甲方应该按双方约定时间及时供货,原则上空运在2个工作日内,汽运在5个工作日内(供货时间以双方业务员电话、传真、QQE-mail确认为准),如甲方预计无法按约定时间供货(全部或部分)时,应第一时间通知乙方并协商解决,预防造成乙方工作不必要的困难;4.在双方业务往来中,甲方应尽其所能向乙方提供汽车配件的技术资料和电脑软件资料,以配合乙方在配件技术上的查询;5.甲方提供免费送货服务”;约定“乙方(即被告)责任”为“1.乙方向甲方电话、传真、QQE-mail确认订购汽车配件时,必须提供准确的十七位车架号码及所需零件的正确品名,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2.甲方供应的配件发送到乙方后,乙方需在三日之内清点数量及查看外观是否损坏,如有异议,应在两天内通知甲方,并按实际情况确认责任所属;3.如因乙方所发出的零件确认订单出现错误而导致甲方错误提供零件,由此引发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4.在特殊情况下乙方要求退货的,必须经甲、乙双方商讨后,并确定退货的,乙方应以最快捷的物流方式把所要退的零件发还给甲方”;约定“付款约定”为“1.鉴于甲、乙双方已是合作伙伴关系,双方确认挂账期为一个月。双方一致确认在次月的15号前核对上月结算账单,乙方在核对完毕后当月28日前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全部货款;2.甲乙双方必须按以上条款按时对账付款,如由于乙方拖延付款的,又无合理解释,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讨乙方所欠款项;3.付款的方式是由乙方将应付款汇至甲方对公汇款账户。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在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乙方财产人员办理完相关财务手续后,汇至甲方对公开户汇款账户”;约定“约定责任”为“1.货期违约:由于甲方原因造成无法按时供货,甲方按违约论处,并按未到货物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作为罚金赔付给乙方,特殊情况下双方另行协商;2.为确保乙方在当地市场的业务发展及提高竞争力,甲方保证所供应给乙方的零件价格为甲方最优惠的销售价格。因零件存在的进货渠道不一致,外汇变化幅度较大的原因,所以甲方无法保证所有零件都是市场最低价。如乙方有任何疑问可随时致电甲方配件部经理或总经理反映情况,坦诚沟通,甲方定当尽力配合解决;3.如因甲方所提供的零件是非原厂零件或德国配套厂(不按乙方制定品牌或以次充好),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相关联的经济责任”。20161213日至20198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值为725,156元的汽车零配件(已扣期间退货)。202062日,原告从被告处退回货值为3,295元的零配件。原、被告双方庭审共同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53,360元。本案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向XX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于202086日作出(2020)云0111财保26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昆明和谐XXX公司在中XX的银行存款73,501元(账号略),冻结期限为一年。”因诉前保全申请事项,原告预交申请费755元。另,原告委托云南XX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20730日支出代理服务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汽车配件购货合同》约定汽车零配件供销事项,相应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合同的履行,庭审双方确认截至202062日原告供应被告零配件货值总计721,861元(已扣减被告退回原告货物货值),以及截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已支付货款653,360元,尚余货款68,501元未付。案涉《汽车配件购货合同》约定“双方确认挂账期为一个月。双方一致确认在次月的15号前核对上月结算账单,乙方在核对完毕后当月28日前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全部货款”。庭审XX、被告确认在长期交易情形下,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账目核对,但该实际履行情形并不改变合同对付款履行期限约定的效力。故对被告尚未支付货款余额68,501元,可判定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配件中有货值980元水泵一个和货值195元发动机皮带一根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其用于车辆维修后受损。对此,被告对其主张质量瑕疵产品属于何批次供货、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是否为原告供货均不能作合理说明及有效举证,亦未提供曾向相对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有效依据。对其相应异议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就本案诉争被告未清偿货款,可认定最迟于20199月已届履行期限。被告未依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汽车配件购货合同》对被告迟延付款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就未清偿货款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诉请(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本院确认并支持由被告以68,5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付原告2020821日起(原告诉请起算时间未超出依法可确定的被告付款逾期期限)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案涉《汽车配件购货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无明确约定,原告诉请要求相对方承担律师费(包括风险代理部分费用)无相应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昆明和谐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XXX公司货款余额68,501元;

二、由被告昆明和谐XXX公司按年利率5%计付原告昆明XXX公司上述未清偿货款68,501元自20208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原告昆明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昆明和谐XXX公司756元,由原告昆明XXX公司负担63元;余额819元退还原告;诉前保全申请费755元,由被告昆明和谐XXX公司负担。

孙官艳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孙律师勤于学习和专研,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及严谨的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8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