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官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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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XX公司与宜良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官艳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7日 1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述

原告昆明XXX公司与被告宜良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5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916日、10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良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昆明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涉案货物(低压电力电缆WDZ-YJTY5×2.5规格的480米、5×6规格的612米、5×10规格的720米、3×185+2112米、3×70+2560米、3×50+2753米、3×35+2808米、4×50+1330米、5×161300米、4×120+1482米、4×185+1221米、4×120+1100米、4×150+150米、4×95+1230米,铜线软规格为BVR2.51盘、铜管规格18530根、铜管规格15030根、铜管规格12060根、铜管规格95130根、铜管规格7025根、铜管规格5015根、铜端子规格955个、铜端子规格502个、热缩中间接头规格150-18512套、热缩中间接头规格70-12012套、自黏胶带30卷、绝缘胶带50卷、尼龙扎带2袋、热风机1个。)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请求判令原告取回被告处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涉案货物;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9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运送了3批货物,货物价款共计595878.7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剩余495878.70元货款至今未付。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若买受方未履行支付义务,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并且被告支付的货款远小于总价款75%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取回货物。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良XXX公司辩称,我方对涉案货物中只认可赵XX签字确认的货物,不认可2015913920日张XX签收的货物,张XX不属于被告公司人员,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货物。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对合同条款内容无异议,但对手写的张XX及电话号码不认可,认为该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方保存的合同上没有张XX及其电话号码,原告提交合同上的张XX及电话号码是原告方自己书写上的,张XX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货物;对原告提交的昆明XXX公司供货单三份中不认可2015913日及920日张XX签收的货物,认为被告公司没有指定张XX签收货物,张XX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原告提交的往来流水(一)及对公通存通兑业务通知书无异议,但往来流水付款中收款人为宁晋县XXX设备厂;对原告提交的打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确定位置、数量,没有时间,电缆上的字后来用电子打码补上,不能证实该货物系原告提供的货物。对被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没有原件,以法庭核实为准。在买卖合同后面附的清单中第一批货物的电缆情况与原告交付给张xx签收的货物名称、规格、金额一致,赵xx签收的货物仅是安装电缆的配件,原告公司实际上履行了电缆交付义务,经现场实际勘察,电缆现尚在被告公司在建的烂尾楼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X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宜良XXX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所采信的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9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等货物,合同对货物标的物数量、价款、交提货时间、交提货方式及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若买受方未履行支付义务,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0%,货到现场验收后六十个工作日之内支付40%,五个月之内支付40%”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913日、920日、1117日分别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95878.70元的低压电力电缆WDZ-YJY5×2.5规格的480米、5×6规格的612米、5×10规格的720米、3×185+2112米、3×70+2560米、3×50+2753米、3×35+2808米、4×50+1330米、5×161300米、4×120+1482米、4×185+1221米、4×120+1100米、4×150+150米、4×95+1230米,铜线软规格为BVR2.51盘、铜管规格18530根、铜管规格15030根、铜管规格12060根、铜管规格95130根、铜管规格7025根、铜管规格5015根,铜端子规格955个、铜端子规格502个,热缩中间接头规格150-18512套、热缩中间接头规格70-12012套、自黏胶带30卷、绝缘胶带50卷、尼龙扎带2袋、热风机1个。被告于201591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于2018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上述货物安装于坐落在宜良县XX前面公路斜对面的被告公司承建的停工楼房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宜良XXX公司向原告昆明XXX公司购买电缆线,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95878.70元的电缆线,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及货款20000元后未付清余款。原、被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若买受方未履行支付义务,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故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确认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并要求取回涉案货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2015913日及920日张xx签收的货物,其公司未收到货物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涉案货物低压电力电缆WDZ-YJY5×2.5规格的480米、5×6规格的612米、5×10规格的720米、3×185+2112米、3×70+2560米、3×50+2753米、3×35+2808米、4×50+1330米、5×161300米、4×120+1482米、4×185+1221米、4×120+1100米、4×150+150米、4×95+1230米,铜线软规格为BVR2.51盘、铜管规格18530根、铜管规格15030根、铜管规格12060根、铜管规格95130根、铜管规格7025根、铜管规格5015根、铜端子规格955个、铜端子规格502个、热缩中间接头规格150-18512套、热缩中间接头规格70-12012套、自黏胶带30卷、绝缘胶带50卷、尼龙扎带2袋、热风机1个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昆明XXX公司所有,由原告昆明XXX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取回安装在被告宜良XXX公司承建的现停工楼房处的上述货物(该停工楼房位于宜良县XX前面公路斜对面);

二、由原告昆明XXX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宜良XXX公司涉案货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1元,由被告宜良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孙官艳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孙律师勤于学习和专研,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及严谨的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8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