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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性农村施工队的属性及责任承担

发布者:胡波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工伤赔偿 |890人看过

案件描述

要旨

农民组成的临时性施工队,形式上类似于雇佣关系,但实际属于松散型合伙组织。如果合伙人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他合伙人均无过错,可以责令组织者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案情

2011年4月,河南省温县温泉镇郭X家旧房改造,让朋友王XX帮忙把关。王XX找到李XX一起到郭家看过现场后,李XX叫上侯XX,同刘XX、李XX、职XX一起到郭X家施工,随手工具瓦刀、泥摸自带。4月8日下午,侯XX施工中因用踩架板不慎,从踩架上摔下致左足跟骨骨折。受伤后,侯XX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560.61元。李XX和房主分别支付了1000元和2500元。法医鉴定意见为:侯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李XX与其他人施工完成后,经王XX手共得工资9000余元,由李XX分配,合大工每天65元,小工每天55元。

侯XX认为自己系被李XX雇佣,将李X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工伤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因施工事故引起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被告与原告等人组成临时施工队,施工时一般为自带工具,虽然经被告组织,由被告记工、发放工资,但他们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为了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组织的松散型合伙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属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九级伤残等级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侯XX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38726.73元。因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案件情况原告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XX应在19363.3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法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应再补偿原告3000元。法院判决:被告李XX补偿原告侯XX经济损失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剩余劳力越来越多,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建房队”、“拆房队”、“上板队”等越来越多。这些组织的基本特点为:一般都有组织者,这个组织者是组织成员都信任的人或者是揽活者;组织者负责记工、发放报酬;一般组织者与组织成员同工同酬;一般组织成员都自带随身施工工具;所有组织成员的分工合作都是为了完成共同的工作目标,组织有共同的利益。具备以上这些特点的组织,在法律上称为“松散型合伙”。松散型合伙的合伙人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他合伙人对受害人均无过错,即均不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主与雇员关系明确。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记工、发放报酬即为雇主,称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但仅凭此点而不根据案件事实和农村的现状就认定原、被告为雇佣关系是不客观的。纵观全案,原告的情形更符合松散型合伙的特征,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结合被告李XX作为该组织成员共同信任的组织者,应当履行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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