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帆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河南

杨帆律师

  • 服务地区:河南

  • 主攻方向:工程建筑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203786868点击查看

A、开封XX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帆|时间:2020年12月16日|2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XX、开封新XX(金明区)妇幼保健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中XX民事判决书(2016)豫02民终1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1983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XX,法定代理人A(曾用名B),女,汉族,1958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XX,系B母亲、监护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58年8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B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开封市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XX(金明区XX,组织机构代码:416XXXX0500-1,住所地:开封市XX,法定代表人A,院长,委托代理人A,该院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XX,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开封XX(金明区XX(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被上诉人B侵害患者知情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法定代理人B、B委托代理人C、D,被上诉人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C、B,被上诉人D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X的上诉请求:1.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A的诉讼请求,2.案件上诉费用由妇幼保健院、A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4日A在妇幼保健院住院时,入院记录明确记载“××可”,足以证明B在剖宫产记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时××是可以的,妇幼保健院对A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时既未告知B,又未征得C父母同意,仅仅依据D“要求结扎”并有E代签“B”名字,便对F进行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妇幼保健院的行为侵犯了A的合法权益,A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妇幼保健院、孙志勇的行为并无不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不同意李XX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剥夺了A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的权利,妇幼保健院辩称,A2009年10月14日到其医院行剖宫产手术时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B丈夫B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第一顺序监护人,C住院等民事活动均由D丈夫B代理,其医院在A的法定监护人即B丈夫B的要求及签字后,进行了双侧输卵管结扎,确保了C的身体健康,其医院此医疗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提出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A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属于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判决上诉费由A承担,以维护其医院的合法权益,A辩称,B上诉事实与理由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在其签字时,C不是完全民事行为人,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其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本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A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李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妇幼保健院、孙志勇赔偿1、结扎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抚慰金100000元;2、支付输卵管输通手术费用50000元;3、并由妇幼保健院、A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0月14日,A入住妇幼保健院行剖宫产,于10月20日出院,在行剖宫产时,A在子宫剖宫产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要求结扎”,在该手术同意书的家属签字或本人签字一项中B亦进行了签字,并由其代签“C”的名字,后妇幼保健院在对D行剖宫产术时一并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A以2014年6月5日在开封市XX做输卵管造影时才得知妇幼保健院行剖腹产时将其双侧输卵管结扎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另A,B与B原为夫妻,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A怀孕期间,在妇幼保健院进行了围产保健建档,根据围产保健手册显示既往××”,A于2009年10月14日在被告妇幼保健院住院的入院记录记载B1997年患有××,未愈,A曾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期间在开封市XX医院进行××治疗,根据开封市XX医院2015年4月3日、2015年9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B为××分裂症,病情经过记载:患者××史多年,曾在我院住院治疗,诊断××分裂症,××人病情稳定,问答切题,情感反应协调,自知力存在,服药维持治疗,2014年,李XX的父亲即本案委托代理人李照海作为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宣告李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述称,A与B于2005年3月8日在开封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B有××分裂症,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进行××的治疗,在C病情复发治疗阶段,D与其办理离婚手续,从协议内容上看明显对E不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现申请确认F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判决宣告李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G为B的监护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申请人自述李XX有××分裂症,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进行××治疗的内容及A提交的其在开封市XX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另B在妇幼保健院所建的围产保健手册显示既往××”,C于2009年10月14日在D妇幼保健院住院的入院记录记载E1997年患有××,××人家属所述所进行的真实原始记录,综上,妇幼保健院在对F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时,G为××患者,A作为B的前夫在子宫剖宫产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要求结扎”,并在家属一项中予以签字,妇幼保健院以此对B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并无不当,故对C要求妇幼保健院、B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B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A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及医疗过错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关于伤残鉴定,李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封市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汴大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A重新提出伤残鉴定不予准许,关于医疗过错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A在原审庭审中提出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患者知情同意权纠纷,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与本案案由无关,故A在二审期间提出医疗过错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A在妇幼保健院所建的围产保健手册中“既往史”显示B为××,2009年10月14日住院病例中“既往史”显示:C在1997年患有××,未愈,病史叙述者为A本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申请人李照海述称“李XX有××分裂症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进行××的治疗”,以上证据可以证明A2009年10月14日在妇幼保健院接受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时为××患者,A在妇幼保健院接受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事实发生在B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C是B的法定监护人,D在B子宫剖宫产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要求结扎”并在家属一项中予以签字,妇幼保健院履行告知义务后依照该手术同意书为E进行手术并无不当,二审期间,A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妇幼保健院在对其本人进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前未履行说明、告知义务,B的签字行为侵犯了其本人的合法权益,故A称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B的签字行为侵犯了其本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B代理审判员  C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D

  • 全站访问量

    132772

  • 昨日访问量

    45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杨帆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