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1999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9909882),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7层A、B、C、D、E号房屋,总面积为467.19平方米,总价款为1 384 772元;付款时间为用设备款冲抵房款;原告在整个大厦验收交付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给予协助。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1999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A、B、C、D、E号房屋的合同印花税415元。2006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A、B、C、D、E号房屋房款1 384 772元的收据。但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909882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
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有慈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7层A、B、C、D、E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高攀评析: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