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父子关系。2008年10月17日,原告施某某从案外人沈新华处购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39号202室(原某某路26号202室)房屋一套,并取得该房屋的房屋契纸原件。2010年4月28日,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买卖委托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盛某某将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39号202室房屋委托给被告孙某某销售,售价285000元(包括钱某某中介费在内);原告方委托时应当把房屋产权证及钥匙留给被告孙佰寿,以配合销售工作;原告方承诺在一个月内,该协议不更改,由被告孙某某付清剩余房款;即日由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方购房定金10000元;今后房产售价归被告孙某某所有,不论售价多少。委托书签订当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盛某某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系争房屋房契一张,购房合同一张。2010年4月29日,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振浦路39号20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吴某某、吴某某,房屋价款为29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吴某某、吴某某支付原告定金17000元,2010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付清即日交房。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代理人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35000元,由原告代理人将该钱款转入原告施某某银行帐户,后原告施彩红又将该笔钱款转入原告代理人银行帐户。2010年5月6日,原、被告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第十条添加“抄水电表5月6日,水表139吨、电表日1495.8、夜461.8度”字样。原告代理人亦在被告孙佰寿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上记载“39-202室水139吨、电上1495吨、下电461吨,2010年5月6日抄”字样。当日,被告孙某某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吴某某、吴某某。
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另向被告孙某某支付中介费7000元。系争房屋现由被告吴某某、吴某某一家居住使用。
系争房屋系农民集资房屋,被告吴某某、吴某某户口均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
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施某某、盛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高攀评析: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买卖委托书,并与被告吴某某、吴某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原告施某某亦于2010年8月6日对上述委托书和合同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述委托书及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该买卖委托书及房地产转让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吴国舟、吴惠泉居住使用,并移交了系争房屋的契纸及原告与沈新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而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已经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履行完毕。现两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买卖委托书、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故对两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买卖委托书及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孙佰寿返还房屋契纸及房屋买卖合同原件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吴某某支付居住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于2010年4月28日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孙某某用于销售,而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6日对系争房屋内的水电表进行了抄见,故法院对三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吴某某支付居住费192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