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曼华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19日 8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确认合同》及银行账户转账流水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确认合同》中称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为383003元,其余部分为预扣的利息和所欠的文具款。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法院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借款应以其实际提供的383003元为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借款中超过该383003元的部分,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3830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