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曼华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19日 9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称与被告郭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否足以认定。原告称被告郭某叫其去做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协议书》、欠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从上述两份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为被告郭某雇请的工人。被告郭某虽对上述《协议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欠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辩称《协议书》中“罗某”、“郭某”的签名是影印后签署的,其与原告实际受雇于房主,其负责统计工资后再统一向房主结算,但未对其主张举证予以证明,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与被告郭某存在雇佣关系,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许某将本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郭义明,被告郭某雇请原告做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