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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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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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工亡赔偿

发布者:张骞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工伤赔偿 |1008人看过

案件描述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民初字第13号

原告:鲁某某,男,1977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77*******9),汉族,原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某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浙江省奉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柯某某,男(系死者穆某某丈夫),1968年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68*******7),汉族,暂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柯某某,男(系死者穆某某之子),1992年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92*******7),汉族,暂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柯某,女(系死者穆某某之女),1988年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88*******4),汉族,暂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柯某某,女(系死者穆某某之女),1990年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90*******5),汉族,暂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骞,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为与被告柯某某、柯某某、柯某、柯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甬劳仲案字[2012]第87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丹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被告柯某某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骞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在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起诉称:死者穆某某与原告经营的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某厂(以下简称为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对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穆某某为工亡有异议。穆某某工作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2011年12月21日晚21时,穆某某晚班下班,并于当晚22时01分在鄞州区鄞县大道红林交叉路口因交通事故死亡。穆某某工作地点行走至交通事故发生地仅需5分钟,而穆某某却在1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故穆某某并非在下班途中死亡且不应认定为工亡。原告从未收到穆某某工亡认定决定书,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已被剥夺。2012年12月13日,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 [2012]第878号仲裁裁决书,但该委认定事实有误。综上,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丧葬赔偿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 399 028元。

被告柯某某、柯某某、柯某、柯某某答辩称:穆某某死亡系工亡事实清楚,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劳仲案字[2012]第8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鲁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柯某某、柯某某、柯某、柯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1.甬劳仲案字[2012]第87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系某厂负责人,该厂现已注销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柯某某、柯某某、柯某、柯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鲁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1.死亡家属登记表及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与死者穆某某的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12)甬鄞民初字第696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营的某厂与穆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甬人社工认[2012]DQH06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穆某某死亡为工伤的事实。原告认为穆某某于21时下班,但却于22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亡,且工亡认定决定书未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不予认可;

4.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医疗缴款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拖欠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欠费的情况;

5.(2012)甬鄞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甬鄞执民字第2398-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穆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被告可依法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6.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及宁波晚报B08版公告各一份,拟证明工伤认定书已依法向原告送达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公告送达方式,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先电话联系原告或者邮寄送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原告曾经营某厂及该厂于2011年12月22日注销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系由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鲁某某系某厂(个体工商户)业主,该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穆某某于2011年 10月进入该厂工作。同年12月21日晚21时39分许,穆某某打卡下班,22时许骑行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鄞县大道与71省道交叉口时,与奠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穆某某受伤,穆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8日死亡。同年12月22日,某厂经核准注销。被告柯某某(穆某某丈夫)继而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穆某某与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4月9日,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 [2012]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穆某某与某厂自2011年10月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24日,原告为与被告柯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同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2)甬鄞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某厂与穆某某自2011年10月至同年12 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同年5月17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宁波晚报》B08版刊登公告,载明:“本局已经于2012年4月28日受理了穆某某在2011年12月 21日晚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请你公司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本局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逾期视为送达。” 同年6月13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甬人社工认[2012]DQH06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穆某某死亡为工伤。

同年5月24日,被告柯某某、柯某某(穆某某儿子)、柯某(穆某某女儿)、柯某某(穆某某女儿)为与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同年 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2)甬鄞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奠某某向四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75 620.86元。同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2)甬鄞执民字第2398-2号执行裁定书,以奠某某在本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财产,四被告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且同意延期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被告柯某某、柯某某、柯某、柯某某继而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48 425.16元、丧葬补助金 16 848元(2 808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 180元(19 109元×20)。同年12月13日,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2012]第8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赔偿金16 848元 (2 808元/月×6个月)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82 180元 (19 109元/年×20年)。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0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 808元。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 109元。

本院认为,穆某某与某厂自2011年10月至同年12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经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且工亡认定决定书已以公告方式送达,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穆某某应依法享受工亡待遇。公民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的,其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某厂系个体工商户,组成方式为个人经营,2011年12月22日,该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原告作为该厂经营业主,理应承担穆某某的工亡赔偿责任。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穆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被告柯某某、柯某某、柯某、柯某某作为穆某某近亲属,原告应当向四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6 848元(2 808元/月×6个月)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 180元(19 109元/年×20年)。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四被告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某某支付被告柯某某、柯某某、柯某、柯某某丧葬补助金16 848元;

二、原告鲁某某支付被告柯某某、柯某某、柯某、柯某某次性工亡补助金382 180元;

上述一、二项,限原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093001,开户银行:某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丹琪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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