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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哈奥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史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委托代理人:哈奥,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史某诉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哈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诉称:2014年9月28日,史某以资金临时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分/月,按月支付,其遂将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扣除后,通过陈玉环银行卡转给史某142500元。其后史某既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史某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425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史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史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史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

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史某向其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对账单及说明,证明其转账给史某的事实及约定利息5分/月的事实。

史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史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史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史某向史某借款150000元,并为史某出具借条一份。史某于同日通过其亲属陈玉环的银行账户向史某账户转入142500元,按月息5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其后史某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史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史某提供的给付借款的转账凭证的数额为1425000元,无其他证据证明给付的借款数额为借据上的数额1500000元,故本院认定史某实际借款本金为142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虽未载明,但根据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但现史某要求按年利息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史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2500元,并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史某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4元,减半收取2082元,由被告史某负担。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满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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