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永新、哈奥,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简称某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查明:某建设公司就某机电公司机加工中心厂房、1#标准厂房及总配电房、锅炉房、厂区室外气管及空压站水电安装、4#、5#、9#标准厂房及2#锅炉房、5#标准厂房外围增加厂房等工程施工与某机电公司签订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以“中标价+经济签证+设计变更+材料价格调整+政策性调整”作为最终结算价,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为:每月按实际进度的80%支付,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9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决算审计手续,扣除总造价的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若发生发包人资金到位困难,双方同意根据发包人资金情况,支付工程进度款。通用条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渗漏为五年。
某建设公司自2008年11月29日起为某机电公司施工,上述工程中,机加工中心厂房2009年竣工,1#标准厂房2010年竣工,总配电房、锅炉房2009年竣工,厂区室外气管及空压站水电安装于2010年竣工,4#、5#标准厂房2010年竣工,2#锅炉房于2011年竣工,9#厂房于2012年竣工。双方没有办理以上工程交接手续,某建设公司称工程完工后交付某机电公司,某机电公司认可部分工程2012年底、部分工程2013年已投入使用中。另,5#标准厂房外围增加厂房工程,某机电公司于2011年6月通知某建设公司不再继续施工。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建设公司将结算资料交某机电公司,但未办理移交资料清单,具体时间也不明。
2009年6月17日,安徽华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华伟审字审核报告,机加工中心及1#厂房施工水电接引工程和生活区外水外电及路灯工程核定金额合计为294928.15元。双方均无异议。
2012年10月16日,某机电公司书面通知某建设公司代安徽金中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1#、5#厂房临时设施费16万元,但某机电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给某建设公司。
经某建设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简称宝申造价公司对上述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予以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简称省质监二站)进行现场检测鉴定,该站作出工程量鉴定报告。宝申造价公司2015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报告,后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补充报告,鉴定意见为:方案一,根据原始诉讼资料、质证资料、双方对征求意见稿的异议等资料、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对部分现场进行检测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41032717.26元。方案二,根据原始诉讼资料、质证资料、双方对征求意见稿的异议等资料,鉴定工程造价为43440029.14元。
某建设公司认为,鉴定方案二在业主单位、跟踪审计、监理、施工单位一致认可基础上作出,应予采纳。方案一存在一些问题,某机电公司则认为采用方案二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应按照方案一确定的工程造价,并应对2:8灰土及彩钢夹心板造价予以合理扣除。同时方案一还存在一些问题。应当对此两项补充或重新鉴定。
宝申造价公司派员出庭接受质询,针对某机电公司异议,表示彩钢夹芯板价格系根据合肥市造价主管部门颁布的合肥市市场价格信息计算造价的。关于已付款情况。某机电公司到2013年合计付款3036万元,以上付款双方无异议。
双方对以下两笔费用发生争议。
1、关于垃圾处理费问题。某机电公司称在办理房产相关手续时于2014年1月9日缴纳垃圾处理费107361元,某建设公司依照规定应当承担其中的垃圾处理费27849.5元。
2、关于农民工工伤保险费问题。某机电公司称,按照相关规定,某机电公司2014年6月5日在办理施工许可证过程中代某建设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80629.58元,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
某建设公司因向某机电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机电公司:1、立即支付某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22731835.2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4581179.5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某建设公司对利息变更请求为支付迟延付款利息4581179.50元,并自2014年7月7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点:一:工程造价按哪种方案确定。二、关于垃圾处理费问题。三、关于工伤保险费问题。四、关于双方争议的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五、关于利息问题。
综上,依照相关规定,判决:一、某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10508327.4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某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建设公司生活区外水电及路灯工程、机加工中心及水电接引工程294928.15元,并以294928.15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三、某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建设公司1#、5#厂房临时设施费16万元,并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四、驳回某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8365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0785元,由某机电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75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14414元,由某建设公司、某机电公司各负担207207元。
某机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省质监二站对4#、5#厂房2:8灰土鉴定结果为“可见石灰颗粒”、“可见少量石灰颗粒”、“仅见零星石灰颗粒”,远未达到2:8灰土的标准,但宝申造价公司审计结论中未对2:8灰土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进行扣减,且未说明未扣减的依据。某机电公司认为应扣除2:8灰土工程造价的80%。2、双方约定案涉4#、5#厂房的防火级别应达到B级,经省质监二站检测,上述厂房隔墙所用防火彩钢板的芯体不防火,但宝申造价公司对该彩钢板的单价扣减过低且扣减依据前后矛盾。某机电公司认为应扣减防火彩钢板价款的80%。3、至某建设公司主张利息的起始日,某机电公司已按约支付案涉工程合同价款的95%,不存在违约行为。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系因某建设公司在施工中存在通过签证不施工或偷工减料的行为,致使审计结论迟迟不能出具,审计价款不能确定,因此,某机电公司并未延期支付工程款,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在某机电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2:8灰土价款1745998.85元及防火彩钢板价款1134795.72元;2、改判某机电公司无需支付原判第二项、第三项的利息部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某建设公司答辩称:1、某机电公司认为2:8灰土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据此主张扣减相应工程价款,缺乏依据。2、关于防火彩钢板单价的计取依据,宝申造价公司已经考虑案涉防火彩钢板芯体非防火材料的事实,对四方签字确认的签证价格进行调减,计取依据是施工期间合肥市造价主管部门颁布的合肥市市场价格信息计算,对于市场价格信息中没有的,根据同期类似工程价格计取。因此,某机电公司认为宝申造价公司计取案涉防火彩钢板价格的依据前后矛盾的观点,与事实不符。3、案涉工程子项工程多数在2009年、2010年竣工,某机电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今欠某建设公司1000多万元工程款,且质保金也均已到期,某机电公司亦未支付,因此,某机电公司认为未延期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对2:8灰土及防火彩钢板价格的认定是否正确;2、某机电公司是否延期支付工程款,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一)关于原判对2:8灰土及防火彩钢板价格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防火彩钢板问题。二审中,某机电公司依据其单方提交但未被某建设公司认可的市场询价主张扣减案涉防火彩钢板80%的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机电公司是否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某机电公司上诉称其已按约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95%,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系因某建设公司的原因致使审计结论迟迟不能出具,故某机电公司并未延期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剩余工程款利息。经查,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符合本案实际。因此,原判对本案应付利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6元,由安徽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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