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奥律师

  • 执业资质:1340120**********

  • 执业机构: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者:哈奥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梅某。

委托代理人:卜永新、哈奥,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梅某诉称,2014年12月26日,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宿州市人民路以东、外环二路以北的中国富通(国际)鞋材纺织服装交易中心G1-1、GI-2、H-1、H-2、H-3号楼发包给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暂定价为148000000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梅某与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案涉工程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中国富通(国际)鞋材纺织服装交易中心三期工程交由原告梅某组织施工,合同暂定价为148000000元。原告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签订后即开始了G1-1、GI-2的建设,后由于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署了停工报告,对停工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确认。在案涉的项目停工数月且无法恢复施工的情况下,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并对原告已完成的G1-1、GI-2楼的工程进行了决算。经决算原告G1-1、GI-2楼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的决算总造价为8781676.84元。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与原告解除合同后,一直未按决算价款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还清所欠工程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781676.8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为137579.6元,后续利息顺延至款清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及两被告均不是本案的诉讼适格主体,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不存在,原告是代表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施工。2014年12月26日,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宿州市人民路以东、外环二路以北的中国富通(国际)鞋材纺织服装交易中心G1-1、GI-2、H-1、H-2、H-3号楼发包给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5年1月8日与原告梅某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后进场,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通知原告梅某进场,原告梅某擅自听从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指示,非法进场。原告梅某在违法施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于2015年1月30日停工至今。2015年5月27日,原告梅某要求与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向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已完工程的决算书,请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配合。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同意原告梅某的要求并在《解除合同通知书》、《工程决算书》中加盖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印章。原告梅某在骗取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印章后,未把《解除合同通知书》、《工程决算书》送给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而是恶意用于本案的诉讼。原告梅某对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签定的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是明知的,付款的主体是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收到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扣除税金及按《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的1.5%管理费后,剩余的工程款再拨付原告梅某。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梅某以《解除合同通知书》、《工程决算书》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纯属欺骗、恶意诉讼。原告梅某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资格,违法施工,给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保留依法追究其伪造印章、骗取巨额资金的相关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梅某工程价款8641170.01元(工程总款8781676.84元-管理费131725.15元(8781676.84元1.5%)-安全文明管理基金8781.68元(8781676.84元0.1‰))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祘)。

二、驳回原告梅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16元,由被告安徽某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6100元,原告梅某承担101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