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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者:哈奥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卜永新,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哈奥,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郭某诉被告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卜永新、哈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被告项某以资金临时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9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3%/月,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汇款至项某25万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桐乡市大麻红兵钢筋线材加工厂账户转账给项某50万元,2014年2月18日又以现金方式汇款至项某2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95万元,被告承认确已收到此款。2014年,被告项某在未归还原告9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再次以资金临时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原告分两次于2014年6月15日通过原告个人账户转给项某13万,另外的5万元在该笔13万元转款前原告已付至被告。被告承认已收到该笔共计18万元的借款。双方对该笔18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鉴于原告与被告对于95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所以对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部分原告不予诉求。被告项某在借款后从未向郭某归还过以上借款的任何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壁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为319396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项某以资金临时周转需要为由提出向原告郭某借款。2013年12月23日原告汇款25万元给被告,2013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他人转账给被告项某50万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汇款20万元给被告。针对上述借款95万元,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每月利息为3%,利息自收到借款时开始计算,被告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的差旅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8万元整。协议书签订前,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项某;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3万元交付给被告项某。上述借款发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关于借款期限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其中的95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的18万元借款原告要求支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13万元及利息(其中25万元从2013年12月23日开始,50万元从2013年12月27日开始,20万元从2014年2月18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46元,由被告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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