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2月25日江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2011]第 6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树立法律权威,促进社会诚信,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行为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
(一)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
(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设债务的行为;
(三)被执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明显不符交易习惯将房产长期出租的行为;
(四)被执行人与关联企业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转移财产的行为;
(五)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的行为;
(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为规避执行进行的诉讼、仲裁行为;
(七)其他规避执行行为。
第二条 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时,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书面申请。
申请执行人申请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时,应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有权提出认定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书面申请。
第四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姓名、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姓名、地址及有关情况;
(三)认定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规避执行行为的请求;
(四)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提出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材料初步证明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
(二)被执行人降低偿债能力,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构成损害;
(三)转移财产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申请时,可以申请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足额有效的担保。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必须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不提供担保的,驳回保全申请。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提交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于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执行人请求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申请书副本送达被执行人、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案外人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规避执行行为进行审查,应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该组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案外人对规避执行行为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被执行人、案外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审查。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规避执行行为的,由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被执行人降低偿债能力,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产生了损害、转移财产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被执行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实施逃避债务履行、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时,案外人知道被执行人已经濒临无支付能力,并且该行为是有害于申请执行人的,推定案外人有过错。
第十一条 规避执行行为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强制审计手段。证据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十二条 规避执行行为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审查申请。申请执行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规避执行行为,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执行人、案外人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或应予撤销的,裁定确认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
(二)被执行人、案外人行为合法,不存在规避执行情况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对确认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规避执行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案外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法执行相关财产。案外人对裁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不得对已被保全的相关财产采取处分措施。
第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被执行人、案外人为共同被告;案外人依据该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支持申请执行人诉讼请求的裁判的,应依法执行案外人相关财产;人民法院作出支持案外人诉讼请求的裁判的,应对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二十条 对于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转移所有权的相关财产,案外人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执行法院应停止规避执行行为审查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告知其可以于十五日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申请 再审。
申请执行人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再审并进入再审程序的,执行法院应继续对相关财产进行保全。申请执行人逾期没有提出再审申请的,执行法院应解除对相关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于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转移所有权的相关财产,案外人依据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执行法院应停止规避执行行为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处理。
执行法院依据前款规定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的,不再对相关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院依据前款规定对仲裁裁决不予认可的,案外人不得以该仲裁裁决对抗案件的执行。案外人不服的,可以于十五日内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外人依据前款规定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执行法院应继续对相关财产进行保全。
第二十二条 对于执行法院查封之后转移所有权的相关财产,案外人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仲裁裁决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不得对抗案件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被执行人、案外人规避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案外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2011年10月27日)起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1年10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