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建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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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盐城合伙人律师执业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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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

发布者:叶建民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4日 6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该案公诉机关一直认为张X犯罪情节严重,起点刑是3年有期徒刑。辩护人从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和公诉人、审判员数次沟通。事实方面犯罪数额认定错误,价格认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方面,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即使情节严重,但考虑上游犯罪的量刑,也应该对被告人张X减轻处罚。在开庭前一天终于达成了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刑期最终为10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六个月。
本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与办案人员充分沟通,终于在开庭前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

被告人宋X,

辩护人XX,江苏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X

被告人李X,

辩护人王XX,江苏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

辩护人任X,江苏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

辩护人叶XX,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检刑诉〔20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宋X、董X、李X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X、张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XX、刘XX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王X、朱X、王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沙X的陈述,被告人李X、宋X、董X、李X及其他被告人刘X、张X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辨认笔录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一)被告人刘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X明知被告人李X、宋X向其出售的正银浆料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共计收购10次,合计价值人民币340260.62元。

(二)被告人张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X明知李X、宋X向其出售的正银浆料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共计收购6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16933.86元。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X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张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扣押刘X人民币20000元。2019年2月5日,公安机关扣押张X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王X、朱X、王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沙X的陈述,被告人刘X、张X及其他被告人李X、宋X、董X、李X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李X、董X、李X、刘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宋X、董X、李X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张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宋X、董X、李X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李X、宋X、李X、张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X、刘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董X、李X、刘X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犯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认为起诉指控的第8起事实被告人宋X因休年休假没有管理权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宋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部分退赃、无前科劣迹是初犯等情节,请求法院对宋X从轻处罚,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认为李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作案时间短等情节,请求法院对李X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X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是初犯、积极退赃等情节,请求法院对刘X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退赃、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请求法院对张X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

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李X与宋X、董X、李X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董X、李X身为丝网印刷车间物料员的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截留、调秤校准等方式,将正银浆料从厂区内带出,再由李X、宋X出售给刘X、张X。李X、宋X非法占有正银浆料合计价值人民币516729.58元,董X非法占有正银浆料合计价值人民币484079.97元,李X非法占有正银浆料合计价值人民币228488.14元

2019年10月,李X、李X、宋X先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31日,董X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日,董X主动退赃人民币60000元;2019年12月,公安机关追回李X、宋X、董X、李X被王义路敲诈的人民币200000元及9381.97克正银浆料。2020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发还给江苏XX公司人民币260000元及9381.97克正银浆料(价值人民币49073.8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一)被告人刘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X明知被告人李X、宋X向其出售的正银浆料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共计收购10次,合计价值人民币340260.62元。

(二)被告人张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X明知李X、宋X向其出售的正银浆料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共计收购6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16933.86元。

被告人李X、董X、李X、刘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人宋X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因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刘X、张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还查明,被告人刘X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左右,被告人张X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X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宋X、董X、李X、刘X、张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车辆行驶轨迹、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王X、朱X、王X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人沙X的陈述,被告人李X、宋X、董X、李X、刘X、张X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称重、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宋X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8起事实被告人宋X此期间在休年休假,没有管理权,故宋X不应对该起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X、李X均供述,李X与宋X事先共谋一起盗窃公司正银浆料,具体由物料员董X操作实施,李X将银浆带出车间并做好银浆损耗报表,宋X知情并帮助隐瞒,事后李X或宋X联系出售,三人共同分得赃款,该事实与被告人董X等人的供述相吻合。指控的该起事实,期间被告人宋X无论是否休假,其事前有共谋,事后有参与分赃,作为共同犯罪人仍应对被告人李X、董X侵占公司财物38997.14元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X系坦白、认罪认罚、已部分退赃、无前科劣迹是初犯,被告人李X系坦白、认罪认罚、初犯,被告人刘X系自首、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是初犯、退赃,被告人张X系坦白、认罪认罚、初犯、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宋X、董X、李X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张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宋X、李X、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X、刘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宋X、董X、李X、刘X、张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X、宋X、董X、李X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张X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宋X、董X、李X多次职务侵占,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X、张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十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而言,下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社会危害性比上游犯罪职务侵占罪相对较小,其量刑一般不应高于上游犯罪。公诉机关综合考量被告人刘X、张X的犯罪事实、情节、上下游犯罪量刑均衡等因素,调整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根据被告人李X、宋X、董X、李X以及被告人刘X、张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刘X、张X适用缓刑,对其他被告人不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至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宋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至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董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至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六日止。)

四、被告人李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三日至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止。)

五、被告人刘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六、被告人张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扣押的被告人刘X人民币20000元作为违法所得,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被告人张X人民币20000元,其中6000元抵作违法所得,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抵作财产刑。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X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

八、责令被告人李X、宋X、董X、李X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江苏XX公司损失人民币243658.25元。


叶建民律师(电话13962067763)毕业于南京大学,执业20年,执业经验丰富,特别擅长办理刑事案件,现任江苏金链子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盐城
  • 执业单位: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9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