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离婚案件中,主张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除了要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并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还有责任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案件最常见的有以下两种情况: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持与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或一方出具的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种情况下,有些受诉法院会将债务人的配偶追加为共同被告,既可能是根据债权人的请求追加,也可能依职权追加。之所以会考虑依职权追加,是因为如果债务人有配偶,且借债时未声明其夫妻二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则即使法院判决债务人还债,债务人的配偶也会以被执行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作为财产共有人不同意为由拒绝还债。追加债务人的配偶参加诉讼后,只要通过审理查明,借款确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债务人夫妻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虽然实行约定财产制但未于借款时明确告知债权人,一般均会判决债务人及其配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实务界的多数人认为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因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夫妻财产制的普遍原则,约定财产制为特别原则。我国的大多数家庭实行的也正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在债权人以一个已婚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中,仍然需要人民法院对案涉债务的性质进行认定,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债务性质为借债之人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对该债务的性质作出判断。因为普遍存在的情况是无论该债务的性质如何,都需要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特殊情况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债务的性质无争议,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债务人有能力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债务性质的确认导致的直接结果是:(1)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就该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清偿全部债务,且清偿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2)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虽然因为债务人的婚姻关系存续,家庭财产未经分割前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要用夫妻共同财产还债。但以此为限,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满足债权的情况下,非经债务人配偶的同意,人民法院是不能判决债务人的配偶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
2.离婚时,夫妻一方提出自己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法院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种情况属于在夫妻内部对债务性质产生的争议。举债人的配偶往往会以自己根本不知道债务的存在为由,根本否认对方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离婚案件不允许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证明责任属于主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所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债权人”可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可能根本就找不到。
审判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对于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的债务,并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而是将这一部分债务甩出去,待债权人起诉时再按照债务纠纷案件受理。即使举债人此时已经离婚,只要债权人将债务人的原配偶列为被告,举债人的原配偶抗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仍然要对债务的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举债人的个人债务作出判断。如果债务被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债务人与其前配偶负连带清偿责任。
在离婚当事人对债务性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主张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负有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义务,如果不能证明,则人民法院可以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初进贤既然提出孔玉屏有义务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举证证明所借款项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实际上,初进贤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相反是孔玉屏在努力举证证明初进贤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那种以孔玉屏所举证据不够充分为由,进而支持初进贤有关15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那种不看案件具体情况,仅以债务发生时间是否为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为债务定性依据的做法,也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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