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88A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23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2年7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灌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A,住址同上,系被告人A妻子,
辩护人侍兴兴,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被告人B及其法定代理人C、辩护人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5月11日早晨,被告人A到XX门口,将A停放的1辆银灰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偷走,价值人民币2150元,
2、2016年6月11日早晨,被告人A到XX门口,将A停放的1辆蓝色豪爵摩托车偷走,价值人民币1420元,A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B、C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A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A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B本意不是想偷人东西,只是脑袋不受控制,偷来的东西也没有卖出去,
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B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从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盗之物均已返还给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5月11日早晨,被告人A在灌云县XX门前,窃得A停放在此处的1辆银灰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A的证言,证明:其是A妻子,A的大脑神经因做手术受损,会发癫痫病,2016年5、6月份,其看家里多一辆电动三轮车,银灰色的,他说不记得在哪里弄来的,
(2)被害人A的陈述,证明:5月10晚,其把淮海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伊山水岸东门南边科乐超市西边小花园边上,第二天上午发现车不见了,
(3)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大概两三个月前一天早晨,其走到XX门旁,看到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停在那,就想弄回家,其用自己电动车钥匙试,电动车就启动了,其把电动车骑到路南一个大理石厂门口,想着再放两天,没人要就骑回家用,过了几天也没人要,其就把车骑回家了,其还用油漆给这辆车喷漆,防止给人找到发现,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淮海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2150元,
(5)搜查笔录,证明:对A住宅进行搜查,发现一辆淮海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
(7)发票,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购买时间及价格,
(8)指认盗窃的电动三轮车照片及盗窃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A指认其窃得车辆照片及盗窃现场照片,
2、2016年6月11日早晨,被告人A在灌云县XX门前,窃得A停放在此处的1辆蓝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A的证言,证明:又过十几天,发现家里又多了一辆摩托车,蓝色的,A说是人家放在其家的,过几天,其看车还在家就追问他,他说是他发病时在外边推回家的,自己也不记得在哪里弄回来的,
(2)被害人A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0日早上,其骑连襟A的蓝色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XX门口,车没有上锁,2016年6月11早上发现车没有了,
(3)被告人A供述与辩解,证明:又过了一段时间,那天早上其出门溜达的,走到XX,停了一辆蓝色摩托车,其就把摩托车推回家,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豪爵摩托车鉴定价格为1420元,
(5)搜查笔录,证明:对A住宅进行搜查,发现一辆蓝色豪爵牌摩托车,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
(7)指认盗窃的摩托车照片及盗窃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A指认其窃得车辆照片及盗窃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还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A出生于1972年7月2日,
2、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A系被抓获归案,
4、病历,证明被告人A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连云港XX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A患有癫痫所致智能边缘状态及人格改变;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被告人A的法定代理人提出“B本意不是想偷人东西,只是脑袋不受控制,偷来的东西也没有卖出去”的辩护意见,经查,经鉴定A在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即在窃取他人财物时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院对被告人A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从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盗之物均已返还给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所盗之物系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将在对被告人A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B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将根据该案的量刑情节,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C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