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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6月22日|1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灌板商初字第00559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灌云县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约定2013年底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A至今未返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以2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辩称,该借款21000元是他人向原告借款,后转让于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并由他人提供担保,现愿意订计划返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A曾向原告B多次借款,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以往借款合计人民币21000元的条据,约定于2013年底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A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2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被告A2013年2月21日的借款21000元条据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A向原告B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A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但其至今未返还,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没有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应当从约定还款期限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B返还借款人民币2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2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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