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6月22日|3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袁堂梅与吴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23民初2517号 原告袁堂梅,居民, 委托代理人侍兴兴、朱海洋,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定军,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46号, 诉讼代表人孙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陈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堂梅与被告吴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侍兴兴,被告吴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守胜,被告中财保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堂梅诉称,2016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吴定军驾驶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灌云县杨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马门窗门前路口,与前方对向原告袁堂梅驾驶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袁堂梅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2016年3月2日,公安交警部分认定吴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堂梅无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现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9630.67元, 被告吴定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吴定军及时报警并及时抢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80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吴定军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伤前在家务农,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吴定军垫付的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财保东海支公司辩称,被告吴定军持C3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证驾不符,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要求对原告的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吴定军驾驶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灌云县杨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马门窗门前路口,与前方对向原告袁堂梅驾驶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袁堂梅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2016年3月2日,公安交警部分认定吴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堂梅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灌云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3日好转出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人民币8926.27元,其中被告吴定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800元,2016年3月25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胸多发性(4根)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伤后休息期限为90日,期间45日内可设护理,45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贰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鉴定费人民币1910元, 另查明,被告吴定军为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其驾驶该车时持C3驾驶证,被告吴定军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吴定军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灌云仁济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吴定军举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定军举证的施救费发票载明施救对象为车辆,故被告吴定军关于为原告垫付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袁堂梅因伤损失的认定处理: 1、原告袁堂梅因伤花医疗费人民币8926.27元,鉴定费1910元,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袁堂梅住院14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 3、原告袁堂梅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举证苏州工业园区金匠美发店的工资证明,主张原告袁堂梅受伤前在该美发店打工,月工资收入人民币2000元,受伤后误工期间单位没有发放工资,对此,两被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中财保东海支公司并举证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调查表予以抗辩,但该调查表非原告本人签名,原告否认,原告举证证人凡少梅(金匠美发店店主的妻子)到庭证明,证人凡少梅的证言证明,原告袁堂梅伤前在该美发店从事保洁工作已经几年了,每月除去工资2000元外,美发店还发放饭补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分歧较大,本院到原告袁堂梅住所地灌云县杨集镇农旭村走访村民,其中村民李三巧、吉开霞、赵兰、杨怀芬均证明,原告袁堂梅受伤前在外打工多年,听说是在苏州的美发店打工,具体工资收入多少不详,通过原告上述举证的证据以及本院核实的事实,可以大概推定原告主张的受伤前在苏州美发店打工,且每月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成立,对被告中财保东海支公司举证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调查表记载的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东海支公司主张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因此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参照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XXX元(按照X日÷30日/月×2000元/月计算),护理费4582.80元(按照101.84元/天×45天计算),营养费1530元(按照34元/天×4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74346元(按照37173元/年×2年计算), 4、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计算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人民币5000元, 5、原告主张要求计算因伤所花交通费20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该主张数额偏高,本院从原告因伤治疗及处理事故的客观需求考虑,酌情认定原告因伤花交通费人民币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堂梅无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定军的车辆因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财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XXXX元,即被告中财保东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XXXX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人民币XXxX元,应由被告吴定军赔偿,因被告吴定军已经向原告预付医疗费4800元,此款扣减被告吴定军依法应当负担的赔偿份额,被告中财保应付赔偿款中,其中应向被告吴定军返还人民币XXx元,向原告支付XXx元,本院结合医院病历和法医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无需二次手术,其后续医疗费发生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该项损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堂梅医疗费损失人民币XXX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吴定军人民币XXX元, 三、驳回原告袁堂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吴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黄正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