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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6月22日|2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任正洋与陈如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灌少民初字第00459号 原告任正洋,学生, 法定代理人任家乐,居民, 委托代理人夏加成、侍兴兴,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如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128号, 负责人孙正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正洋与被告陈如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财保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正洋的委托代理人夏加成、被告陈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必彬、被告中国人财保灌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正洋诉称,2014年5月2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任正洋乘坐其爷爷任义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行驶至灌云县东王集乡三里村桥头时,与被告陈如生驾驶的苏0751203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苏0751203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就医疗费起诉至贵院,后经贵院调解,双方就该医疗费赔偿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2月10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留瘢痕表面积4%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3847.5元, 被告陈如生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其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与案外人任义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是事实,其已经与原告就该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赔偿22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无任何瓜葛,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赔偿请求, 被告中国人财保灌云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如生与原告自行达成协议,不能强加给第三方保险公司,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交警无法查明事故因果关系,对事故是否发生无法确定,交强险赔偿被侵权方,但无法查明事故是否由其公司承保车辆造成,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21日17时30分许,原告任正洋乘坐其爷爷任义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灌云县东王集乡三里沟桥面时,与被告陈如生驾驶的苏0751203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任正洋受伤,造成事故,原告的爷爷任义成与被告陈如生因被告陈如生驾驶的车辆是否与原告任正洋接触而发生争执,原告的爷爷任义成为将原告任正洋送医院救治离开事故现场,被告陈如生也驾驶变型拖拉机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9日出具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原告任正洋伤后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3日)和上海长海医院(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25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原告任正洋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亲轮流护理,被告陈如生驾驶的苏0751203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任正洋及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任正洋为灌云县东王集中心小学学生,原告任正洋的父母均在日月光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10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正洋因2014年5月21日交通事故致左上臂皮肤脱套伤,遗留瘢痕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 三、原告任正洋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如生、被告中国人财保灌云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9768.43元,后原告任正洋撤回对被告任义成、中国人财保灌云支公司的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任正洋与被告陈如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陈如生赔偿原告任正洋医疗费用22000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陈如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四、原告任正洋与被告陈如生于2014年10月17日再次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陈如生赔偿原告任正洋医疗费用22000元(被告陈如生已将该款给付原告任正洋),原告任正洋其他损失,由原告任正洋向保险公司另行起诉,原告任正洋不再向被告陈如生主张任何权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任正洋当庭陈述对于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陈如生承担的损失,原告任正洋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灌云县东王集中心小学证明,劳动合同书2份,原告母亲朱建凤暂住证复印件,本院(2014)灌少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上海长海医院病历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如生举证的被告陈如生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调解协议,收条,本院(2014)灌少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陈如生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照法律法规的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任正洋乘坐其爷爷任义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任正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如生未保护事故现场,也未及时报警,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综合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陈如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正洋及其父母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任正洋系在校学生,原告任正洋的父母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即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护理费5645.92元(按34346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929.53元(按23476元/年÷365天×6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按2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34346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1947.45元,因被告陈如生驾驶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护理费5645.9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9337.92元(按5645.92元+68692元+5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即营养费192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共计2609.53元,依法应由被告陈如生承担,因原告任正洋与被告陈如生已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陈如生承担的损失,原告任正洋自愿放弃,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任正洋自行承担, 原告任正洋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司法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任正洋未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财保灌云支公司提出“交警无法查明事故因果关系,对事故是否发生无法确定,交强险赔偿被侵权方,但无法查明事故是否由其公司承保车辆造成,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如生未保护事故现场,也未及时报警,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如生应依法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被告中国人财保灌云支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正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9337.92元, (上述赔偿款项,汇入本院专用账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任正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正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孙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吴沂轩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第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 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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