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魏X、孙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灌刑初字第0038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转监视居住,同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2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转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24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2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侍兴兴,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孙X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二被告人指派辩护人、聘请灌云县特殊教育学校老师侍学兵、赵XX担任本案翻译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宝燕,被告人魏X及其辩护人李XX、翻译人侍学兵、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侍兴兴、翻译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孙X在被告人魏X的胁迫下,或单独或共同盗窃两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魏X、孙X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魏X、孙X认罪,无辩解,
被告人魏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X系××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X系××人,且系胁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案发后全部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孙X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魏X指使被告人孙X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孙X分别于2015年6月份的一天,至灌云县龙苴镇龙苴街鸿星尔克专卖店,窃取被害人严某一部OPPO手机;于2015年7月份的一天,至灌云县龙苴镇龙苴街龙苴百货超市,窃取被害人李某一部小米手机,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小米手机已被返还被害人,
2015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孙X伙同魏X至灌云县龙苴镇龙苴街被害人周某家门市,魏X负责望风,孙X窃取周某挎包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涉案款项,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魏X、孙X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严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田某、赵某证言,灌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决定书、文件清单,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灌价认字(2015)第2129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X系胁从犯的公诉意见和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魏X指使被告孙X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孙X窃得他人财物并交给被告人魏X,被告人孙X怕被殴打而实施盗窃,但证明被告人魏X胁迫被告人孙X程度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人孙X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大作用,故上述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魏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X系××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系××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孙X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X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大作用,不宜判处单处罚金,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伙同孙X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X、孙X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X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X、孙X系××人,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犯罪情节,综合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严小红1部OPPO手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海洋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