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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6月22日|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灌民初字第0955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A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199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穆圩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1994年11月12日生女儿A,1995年11月13日年生长子A,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女方性格暴躁,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和幸福,2014年5月原告回家办理离婚手续,被被告用砖头将头打破,缝了4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A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我没骂过原告,一直以来,由我照顾家庭,原告长期在外,原告不关心家庭,不是原告一个人照顾家庭,我没生病之前,也照顾家庭,我也没有提出协议离婚,我将原告头砸伤,是事实,是因为原告骂我,打我,并导致我回娘家了,我们目前分居1年半,从2012年年底开始,我跟原告有夫妻感情;如果原告一次性给我30万元,我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灌云县XX(原穆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12日生长女A,1995年11月13日年生长子A,目前两个子女均已成年,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吵打,导致原告的头被被告砸伤,2012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镇政府证明、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B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 账号:509264298889 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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