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康某某作为博爱药业公司的销售业务经办人员,所有销售工作都是通过博爱药业公司的授权开展的(有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佐证),业务员与张某某承包的车间不发生往来账目关系。一审中,张某某仅凭康某某出具的欠条,而认定康某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实施情况。
如果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为什么不以双方的名义进行交易?很显然,双方根本不具备交易药品的法律资格。康某按照博爱药业公司销售部的安排销售药品,对每一个客户的销售药品情况、回款情况都有自己的记载,这都是为了给客户开具发票对账等的正常工作需要,因此对尾款记录都非常清楚,记录到角分。张某作为药厂车间承包人,假意与上诉人对账,然康某所经手的客户未回款的金额给其出具“欠条”,借此来混淆视听、隐瞒事实。
二审时本律师介入后,通过调取药厂的财务会计资料,法庭上的充分辩论说理,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