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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03
2020年07月03日 | 发布者:邱利波 | 点击:15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葛XX与姬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822民初1121号原告:葛XX,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

律师观点分析

葛XX与姬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22民初1121号
原告:葛XX,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焦作市中站区,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C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714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17万元,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葛XX人民币壹拾柒(170000)万元整,利息2分,使用叁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批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葛XX人民币壹拾柒(170000)万元整,利息2分,使用叁个月姬XX2015.7.2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B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24%),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琳琳
人民陪审员  刘占忠
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丽婷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7)豫0822民初1121号
(2017)豫082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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