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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莫玮峰|时间:2023年07月12日|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玮峰,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圆圆,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xx年xx月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xx。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时间:2022年7月7日

开庭时间:2022年8月1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圆圆、被告陈xx到庭。

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陈xx偿还原告xx借款23000元及逾期利息1539元(利息分段计算:以1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之后利息计至被告陈xx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1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28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之后利息计至被告陈xx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2日,原告xx向被告陈xx出借现金12000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原告又以微信转账方式累计向被告出借14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2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清偿。

被告陈xx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借款12000元的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其愿意偿还本金12000元。被告与原告之前是情人关系,原告给其所花费用出于自愿,后其知晓原告已组建家庭,二人便已分手,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20年2月12日,被告陈xx向原告xx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为凭,载明:陈xx今借到xx现金12000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原告累计向被告微信转账14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部分转账系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已还款3000元,尚欠11000元;被告抗辩该部分转账系原告自愿为其所花费用,不属于借款。

本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在2020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2000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累计向被告微信转账14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双方对该转账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转账性质认定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该部分转账系借款,应对该部分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其仅能提供微信账单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无法提供相关能够说明款项发生背景的借款合同、借条等债权凭证,即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仅反映出款项发生流动及流动方向,而对于凭证所反映的转账目的无法证明,且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微信转账,又无相关转账备注、留言等,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主张该部分转账系借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仅部分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被告对借款12000元的还款日期约定为2020年12月20日,原告主张该部分借款逾期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本院对原、被告于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之间的微信转账不认定是借款,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借款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

判决主文:

一、被告陈xx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0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2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原告xx已预交),由原告xx负担1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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