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范X,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钧,辽宁XX执业律师。
被告:魏XX,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XX执业律师。
原告范X与被告魏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钧、被告魏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分成16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债务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合伙承包XX集团承建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的“庄士中心城”项目部分木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19XXXX5000元,由被告魏XX与XXX签订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双方共同垫资,最终收益按照原告四成,被告六成进行分配,双方一直履行口头合伙协议。
2017年10月,该工程竣工,XXX尚欠原被告工程款104万元,之前的109XXXX5000元的工程款XXX已支付,且原被告已分配完毕,双方就之前的部分不存在争议。
工程竣工后至2018年10月,XXX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但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40万元部分原告赢得的分成16万元,但被告多次推诿拒绝。
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合伙约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魏XX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述并非案件的真实情况。被告于2014年10月承包了XX集团有限公司“庄士中心城”部分木工工程,该工程总价款119XXXX5000元,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共同承包,因被告和原告曾共过事,所以同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出资34万元,负责施工现场管理,被告出资50万元负责组建施工队伍、负责承包工程,负责工程结算。双方口头约定时有王X在场,双方还约定施工后的纯利润按照原告四成,被告六成分劈。根据约定原告应得75万元,但实际原告已经得到85万元。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加上招揽来的施工队伍,再加上投入的现金50万元,按照所获利润的6成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共同承包工程项目,约定最终收益按照原告四成,被告六成的比例分配。被告与施工方签订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统计表,工程量总合计119XXXX5000元。原告范X未能提供工程相关账目。原、被告曾在微信中协商利润分配相关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范X主张按照40%比例分割合伙利润40万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合伙工程的投入、花销、利润等情况,无法证明该工程存在利润40万元且未分配,故原告未能在判决作出前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范X要求被告给付利润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范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范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