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共育有三子一女,大儿子欧某某(已病故),二儿子欧某乙,小儿子欧某丙,女儿欧正秀,段某某系原告的大儿子媳妇;1992年被告段某某与原告长子欧某某结婚,1996年分家时原告将自己从集体购买的房屋(一间正房,一间平房,一间猪圈)分给段某某及长子欧某某,2005年欧某某因病去世,房屋一直由段某某居住。自从儿子结婚后原告一直单独居住,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但是三被告(即大儿媳,二儿子,小儿子)拒绝尽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其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管。被告段某某在享有家庭财产分割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儿媳对公婆的赡养义务,如果被告段某某自愿承担赡养责任应予允许。故原告的基本生活费用应由被告欧某乙、欧某丙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欧某乙、欧某丙每人每月承担其赡养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某乙、欧某丙于2016年7月起算,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欧某甲赡养费人民币300.00元,每年7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赡养费;
首先,配偶一方死亡,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作为民事主体的一方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与义务自然消灭,婚姻关系将不复存在。那么,丧偶儿媳是否需要赡养公婆呢?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老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法律规定配偶是有协助赡养义务而并非赡养义务。因此,丧偶儿媳本身并没有赡养公婆义务。但是,若丧偶儿媳自愿赡养公婆,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若丧偶儿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公婆的遗产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