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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离婚案件的管辖

作者:黄蓉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14次举报

离婚案件的管辖


离婚案件同其他类型案件一样,立案是诉讼程序的第一步,而立案首先会碰到的问题就是管辖法院的确定。而离婚案件中,往往存在双方当事人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一旦夫妻双方想要离婚,应在什么地方起诉呢?本文对离婚案件中涉及的管辖问题梳理如下:

01

一般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诉讼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1年的,由原户籍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1年的,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就被告”是离婚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这是因为离婚诉讼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提起诉讼而引起的,因而在诉讼中原告比较主动,而“原告就被告”就有利于被告到庭应诉,避免出现缺席的情况;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到庭的情况下正确及时地行使审判权,使调解协议和判决得到自愿及时地履行和执行;此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的案件,还有利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减少被告因应诉而造成人力、财力上的损失。

02

一般原则的例外


“原告就被告”原则,适用离婚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是于绝大多数的离婚案件,但在某些情况下,按照这一原则确定案件的管辖,可能并不方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也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论权利。因此,按照我国民事诉论法和最需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所在地无法确定,对他们提起的离婚诉讼,只能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处罚,虽然不属于刑事处罚,但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另外,他们的财产一般也不在劳动教养场所。因此,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既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也便于日后的执行。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正在被监禁的人,无论是已经被依法逮捕、拘留审查的未决犯,还是正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服刑的已决犯,都丧失了人身自由,被监禁在特定场所。对他们提起的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也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的执行。


5.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

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非文职军人的流动性比较大,地址经常变动,由原告住所地成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有利。


6.离婚诉讼中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

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

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03

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女,42岁,户籍所在地云南昆明市官渡区,经常居住地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于某,男,45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某县,经常居住地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2013年5月在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育有一子,婚后因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经常外出不归,对刘某及儿子不管不问,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于2017年初正式分居。现刘某欲委托律所,起诉离婚。

【管辖确定】


1.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刘某如欲起诉离婚,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被告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存在的问题是,原告到安徽起诉成本过高,不方便诉讼,也不利于行使诉讼权利。


2.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也可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这样既便于原告诉讼,降低诉讼成本,又有利于行使诉讼权利。
向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在该地连续居住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证据,可以委托律师到当地派出所调取被告在该地居住登记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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