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原告郭某、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按27%、27%、21%、25%份额比例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关于一套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遗产。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名下有房屋一套,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该套房屋仅有50%的份额属于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在继承时应当先将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分出确定为王某所有,另外一半才可以继承。继承发生时,在没有特殊情况下遗产应当各继承人均分。在本案中,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基于二原告年龄较大(李某71周岁,郭某67周岁)且生活在农村,劳动能力有限,分配遗产时适当照顾。 如何认定特殊困难”与“缺乏劳动能力”?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这里“特殊困难”与“缺乏劳动能力”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继承人生活有困难是指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对其照顾的界限,一般以该继承人分得遗产能满足其基本的生活需求即可。 (1)继承人依靠被继承人抚养、赡养、照顾,且继承人年龄较大或仍是未成年人; (2)继承人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低保户或正在接受教育的学生; (3)继承人身体残疾或有重大疾病。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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