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解释就虚假陈述损失索赔额计算的方式确定为交易价差额计量法:
1.投资者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买入证券的平均价格减去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乘以投资者所持证券的数量。
2.投资者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证券:买入证券平均价格减去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再乘以投资者所持证券的数量。
注:何为基准日?
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就“基准日”的相关规定,可以按照以下情况分别予以确定:
(1)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受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百分之百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量。
(2)若在力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虚假陈述索赔区间的“基准日”,以该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三十个交易日作为基准日。
(3)若是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股票,以其摘牌日前一个交易日作为基准日。
(4)己经停止证券交易的股票,以其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5)停止交易又再恢复交易的股票,以其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或者更正之日起,至受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百分之百之日作为基准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