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味悠长的“春江花月夜”案
案情简介:
张松茂为景德镇著名的陶瓷艺术家,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他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唐代诗人张若虚的《春江花月夜》的意境创作的瓷版画问世后,受到海内外陶瓷收藏家的青睐,每件价格在数十万元。但在2001年8月,北京蕴玉宝桢工艺品公司公然以4.6万元的标价出售赝品瓷版画,与该瓷版画放在一起出售的署名为张松茂的“茶梅”花瓶也是假冒品。因为张松茂从艺50年,从来就没有画过这样的“茶梅”花瓶。侵权事实被作者张松茂得知后,他一怒之下将北京蕴玉宝桢工艺公司告上法庭,同时被推上被告的还有在作品收藏证书上盖章的景德镇艺术瓷厂。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2002年4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蕴玉宝桢工艺公司在《北京日报》上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业信誉等共计人民币51.9146万元。
名家名瓷是景德镇陶瓷闻名于世的灵魂与基石。陶瓷美术作品的价格由于作者的水平和名气的大小相差悬殊。名家名瓷由于其不菲的“身价”,首当其冲遭到大肆仿冒。其中最著名的一桩名瓷侵权案当属赝品瓷版画“春江花月夜”侵权案。
此案的审理对景德镇陶瓷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是一个很大的鼓舞。长期以来陶艺人的创作激情很多消磨在一种对侵权担忧的阴影中。一个艺术家可能耗费毕生的精力才创造出来的精品和声誉,应该有所回报,不能让侵权者由此获利,消费者上当受骗。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审理和判决虽然此案不是第一例,但在景德镇陶瓷美术界引起如此反响和震动却是首例。此案的审理,对景德镇陶瓷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无疑是成功的,但法律上以及理论认识上的模糊和不足仍然没有解决。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此类侵权到底是侵害姓名权还是侵害著作权?二是不管受侵害的是公民的姓名权还是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同时受侵害的是作者的名誉权还是美术家及其商品(陶瓷美术作品)的商誉权?
一、侵害公民姓名权还是侵害著作权:各有说法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是违法行为,构成侵权,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但在到底是侵害姓名权还是侵害著作权就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侵害著作权的基础是以著作权的存在为前提。在假冒名家的署名及证书,制作出售、假冒的美术作品行为中因为美术作品本身不是名家所作,所以有人据此认为此侵权行为不是侵害著作权,而是侵害公民(名家)的姓名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既包括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者已经完成创作的作品,(如瓷版画《春江花月夜》),也包括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者未曾创作过的美术作品(本案中如梅瓶)。著作权法第48条的本意就是为了加强对美术作品的市场管理和画家姓名权的保护,加大打击制作、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力度。美术作品的署名与价值联系十分紧密,名家的署名权既受到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规定的保护,又受到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者的署名权,禁止他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规定的保护。《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这种权利除了作者有在本人的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外,还体现为作者可以禁止他人在作者的作品上署上任何第三人的姓名发表、使用或者出售,也体现为作者可以禁止他人在任何第三人的作品上署上作者(一般为名家)的姓名。(如本案中的情形)。这种情形属于法学理论中所称的法条竟合现象。对于法条竟合现象,可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对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景德镇中院的一审判决是定为侵害著作权,而不是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定为侵害姓名权。
二、侵害个人名誉权还是侵害商誉权:赔偿金额计算有依据
第二个问题主要涉及到赔偿损失的损失计算是按侵害个人名誉权还是侵害商誉权。如果说对第一个问题的不同看法只是影响案件的定性问题,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并无什么实质性的不同,因为违反《民法通则》的规定侵犯公民的姓名权与侵犯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违反《著作权法》第48条第7款的规定,同样是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对第二个问题的不同看法就会影响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个人名誉的损失主要是精神上的,往往难以认定具体的数额。而商誉的损失主要是金钱物质上的,有市场和比较客观的标准,这是侵害商誉权损失认定的客观便利之处。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所制作、出售的瓷版画并非张松茂所作,但公开向市场消费者宣称其为真迹,无疑使张松茂的名誉受到损害,侵犯了其名誉权。假冒他人署名肯定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这在第一点中也可以得知。同时假冒他人署名在社会上会损害被冒名者的个人声誉。此案被告用他人的画假冒张松茂的署名,公众就会误以为是张松茂所作,人们对张松茂的美术作品就会大打折扣。对张松茂的艺术水平的评价就会降低。因此,侵害姓名权很多时候就会伴随着个人名誉权的被侵害。
但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张松茂的美术作品还是商品,有确切的市场价格。出售假冒名家署名的美术作品其实就是一种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他们的行为不止是损害了作者的个人名誉,同时也损害了作者作为商品生产者和作者的美术作品作为商品的商誉。
商誉,即商业信誉,包括商品信誉。一般认为是对经营者的积极社会评价,是经营者赖以生存发展的保证。如果作者不是经营者,他有没有商誉存在呢?
商品生产者生产、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目的大都以利润和经济利益为目的,侵害的主要还是他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认为只有法人或经营者才有商誉这样狭窄的认识对陶艺家的作品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陶艺家的劳动往往是个体化的,但他们的美术作品是商品。假冒他们的署名,就会给他们作为商品生产者和商品(作品)的商誉带来负面影响,商誉的毁损必然会带来经济上和财产上的损失。这和一般的自然人个人名誉权的损害是有所不同的。本案中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松茂的不是个人名誉的损失而是商业信誉的损失,这在实践上是大胆的,在理论上是妥当的。
(金晓红律师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