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理也侵权
——剖析江西彩云食品厂诉江西食品厂广告诋毁案
案情简介:原告江西彩云食品厂和被告江西食品厂都是景德镇乐平市以生产桃酥为主的糖果、糕点生产经营企业。原告的“安”牌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安”牌桃酥也先后获得商业部优质产品奖等多项荣誉证书。受利益的驱使,当地确有一些个人企业借“安”牌桃酥的名气,使用与“安”牌桃酥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而误导消费者,工商部门也进行了处罚,但假冒误导行为屡禁不止,被告江西食品厂情急之中便在乐平电视台发布了一则通告,目的是警告侵权企业和个人、提醒消费者不要上当受骗。就是这则通告把江西食品厂由受害者变成了侵权者,被判向江西彩云食品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0000元。
2004年12月6日,被告江西食品厂通过被告乐平电视台发布了一则通告,通告的内容是这样的:“‘安’牌桃酥王是我厂首创的江西第一个部优产品,因其用料讲究,酥松可口、口味纯正而一直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多年来‘安’牌桃酥在未投入大量广告的情况下销售形势十分喜人,不愧为‘吃出来的品牌’。有些作坊小厂借着‘安’牌桃酥的名气,生产低档质差的桃酥,误导消费者,甚至有个别厂家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严重影响了‘安’牌的声誉。近来不断有人来电询问:彩云食品厂是否我厂分厂?为此江西食品厂郑重声明:彩云食品厂不是我厂分厂,更与彩云食品厂无任何关系。并提醒广大消费者买桃酥请认准省著名商标——‘安’牌,谨防上当!”
也许有人会说,江西食品厂此则通告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和声誉,提醒消费者不要混淆了不同厂家的产品,没有什么不对呀。维护自身权益和声誉,提醒消费者是不错,但不能在维护自身声誉的同时却贬低了同行其他企业的声誉。具体来看,被告食品厂的通告中有两点是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
其一,影射了同行业其他厂家的产品低档质差、贬低了同行的同类产品。虽然同类企业中确实不乏低档质差产品,但不能一概而论,产品好不好要由消费者说了算,不能由自己说了算。作坊小厂的产品也不见得都质量差。广告法第十二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也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其二,损害了彩云食品厂的商誉。
如果说对同行业其他厂家的贬低是不指名道姓的暗示的话,上述通告对原告彩云食品厂的诋毁就是指名道姓的了:被告食品厂在提出“有些作坊小厂借着‘安’牌桃酥的名气,生产低档质差的桃酥,误导消费者……”之后,随即指出原告彩云公司是否为其分厂的问题,这种语气模糊的语言,很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解和歧义:彩云公司即为被告食品厂广告中所称的“作坊小厂”,这直接损害了原告彩云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商业诽谤行为,它表现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所谓捏造虚伪的事实,是指行为人描述竞争对手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告描述竞争对手的情况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呢?要靠证据来说话。在本案中被告提供了一份证词以证明有人询问原告彩云公司是否为被告食品厂分厂的事实,但因为证人本身并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身份、职业等都不很明确,证据又来源于被告食品厂,法院没有采信。被告借消费者的名义,表面看是澄清事实,但在这种模糊的语气和暗示下,很容易让人认为
原告彩云公司就是被告所指的作坊小厂,所生产的就是低档质差产品。即使确实有消费者问过彩云食品厂是否为被告的分厂问题,也不能就由此认定原告的产品就一定不好。质量认定是件严格的事情,要由专门的机构来进行。被告的权益如果受到了侵害,只能通过法定的途径、法定的方式来进行。而不能通过自己发布所谓的“通告”来解决。
最终被告江西食品厂商业诽谤行为成立,被判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乐平电视台因为未尽审查义务,为被告江西食品厂发布了此则具有贬低同类产品、使人误解的广告,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也是法制经济,竞争的底线就是竞争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准则。市场主体可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也可以宣传本企业的产品和信誉,但在宣传本企业的产品和信誉的同时,不得诋毁贬低同行竞争者。即使是语义模糊、暗示性的贬低也不行。只要这种宣传或广告用语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对竞争对手产生负面的影响就是法律所禁止的。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就是:有理也侵权——可惜,维权要依法——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