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金晓红|时间:2023年10月30日|1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24日工资共计93379.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2日与***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而原告(即原仲裁被申请人)为***传播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3月2日后并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事实上,被告也从未接受原告的管理与工作指派在原告处提供劳动。上述合同并未约定被告的工资报酬,且裁决依据并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定工资报酬为12000元一月,属于证据不足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93379.31元所谓“工资款”的义务。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不具有管辖权且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2017年3月2日被告与***传播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薪资并非12000元每月;4.景劳人仲案字[2020]第30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5.***传播有限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名称已由***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传播有限公司;6.被告与原告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某及杨某(原告人力资源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十二张、被告闵某新银行账号流水复印件十三张,证明被告闵某新与原告2017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24日与***传播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闵某新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已实际履行;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闵某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资每月12000元及发放的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请被告在景德镇从事管理的工作,根据合同第十五条,景德镇仲裁委员会是具备受理的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景劳人仲案字[2020]第308号仲裁裁决书、***传播有限公司名称变更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7年3月2日被告与***传播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的薪资并非12000元每月。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该合同中甲方(用人单位)处盖有“***传播有限公司”公章,而“***传播有限公司”正是原告更名前的名称。原告对此虽举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已更名为“***传播有限公司”,但对该合同中甲方所盖公章系伪造或他人未经授权偷盖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采信被告方的意见;2.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原告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某及杨某(原告人力资源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被告闵某新银行账号流水复印件,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被告接受原告工作任务的指派,同时原告也承认了拖欠工资的行为,并且被告闵某新的银行流水也能证明原告是按照2015年、2017年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月工资为12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7年3月2日被告与***传播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且“***传播有限公司”系原告更名前的名称,故本院就该组证据的认定采信被告方的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与被告闵某新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7年3月2日,签订了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与2017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两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任景德镇部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按照原告的安排在景德镇管理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栾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附件约定了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2000元、交通费为每月500元。2020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处员工办理了交接手续,此后未再去原告指定的工作地点上班。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一直通过微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会计沟通工作、工资支付。2016年4月26日原告名称由“***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传播有限公司”。因原告未支付被告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24日的工资,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委依法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依法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00元;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依法补缴申请人(本案被告)工作期间的医保、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等五险一金。2020年8月10日,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24日间工资共计玖万叁仟叁佰柒拾玖元三角壹分(¥93379.31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与“***传播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效或伪造未能举证证明,且对该合同上“***传播有限公司”的公章在仲裁过程中亦表示无异议,故该合同应视为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传播有限公司”系原告更名前的名称,因此,2017年8月至2020年3月24日被告离职前,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系2015年3月1日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的延续。2015年3月1日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附件约定了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2000元、交通费为每月500元,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不属于工资范畴,故被告在原告处月工资应为12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了被告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24日的工资,且对被告在微信指出该期间未发工资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的期间系从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24日,总计为7个月17天,故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应为12000元/月×7月+12000元/月÷21.75天/月×17天=93379.31元。关于被告要求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依法补缴申请人(本案被告)工作期间的医保、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等五险一金的仲裁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驳回,该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闵某新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24日间的工资人民币9337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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