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203民初1590号 原告:A,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雷克萨斯XXXX轻型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XXXXXXX)及车上的一切属于原告的私人物品;2.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折旧损失3.92万元(从2017年6月28日先计算到2018年6月27日止),车辆部件如果有损失,还需要更换或者赔偿购买该部件的同等金额;2017年6月28日起之后车辆未年检造成的损失及后果、车辆违章罚款扣分、购买基本保险的金额(非法占有车辆期间如果造成第三人财物或者人身损害,需要被告赔偿结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有一定的工作和业务往来,2017年6月初,被告向原告要求借车到上海去,承诺一周后就归还,原告没有同意,之后的6月28日晚上,原告在停车位找不到车,以为被盗而准备报警时,收到被告短信,才知道是被告故意开走了车辆,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现原告的车辆被被告非法占有一年多,造成车辆年检、扣分罚款均无法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A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A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购车发票及购置税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证,证明原告对车辆享有物权等相关权益;3.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车辆被被告非法占有;4.赣G×××××违法处理记录,证明在被告使用车辆期间存在违章,处罚为罚款100元记0分, 被告A辩称,原告的车辆放在被告朋友的车库里从没有使用过,只是保养时会开出去,另是基于原告欠被告的钱不归还,被告拿原告的车抵押,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车辆,被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被告可以提起反诉,现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原告)向反诉原告(被告)归还借款812780元,另原告的车上也没有任何原告的私人物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曾经借到被告812780元;2.照片一张,证明诉争车辆放在仓库里长时间未使用, 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A身份证、购车发票及购置税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证、赣G×××××违法处理记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以抵押合同未成立,对其不予质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抵押协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评议, 依据原、被告陈述和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7年6月28日,被告以原告欠其80多万元没有归还为由,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识别代买为XXXXXX、车牌号为赣G×××××雷克萨斯小型普通客车开走,至今未归还,期间2017年9月5日下午17时23分,被告驾驶该车辆在景德镇市浮梁县XX不按导向车道行驶,发生违章,并处罚款100元、记0分,该违章至今未处理,现原告以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未果,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占用期间的折旧、违章等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人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设立抵押权,XX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欠其款项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开走、占有,辩称系以原告车辆作为其与原告之间债务的抵押,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设立抵押权的规定,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存在抵押协议,被告辩称其系基于抵押占有诉争车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占有原告的车辆系抵押,与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有关联为由,提起反诉,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抵押关系,对其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诉争车辆中原告的私人物品归还原告,因原告未能明确存在哪些私人物品,亦未举证,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明确实际存在相关私人物品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按车辆购置价的10%,即3.92万元赔偿车辆折旧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折旧程度,亦未举证证明车辆存在实际折旧损失,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明确存在实际折旧损失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7年6月28日之后车辆未年检及购买基本保险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明确存在相关损失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违章罚款扣分损失,因原告举证证明在被告占有诉争车辆期间,存在2017年9月5日17时23分的违章,该违章明确罚款100元,且被告未处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按原告该举证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承担该违章罚款100元损失,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车辆识别代码为XXXXXX、车牌号为赣G×××××雷克萨斯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原告B;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B承担车牌号为赣G×××××小客车因2017年9月5日17时23分发生违章产生的罚款人民币100元损失; 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8元,原告A承担706.2元,被告A承担70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曹 亮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