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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市XX土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武旭然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6日|分类:保险理赔 |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XX市密云区XX土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北XX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XX04行初19号
原告A,女,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代理人A,A之子,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XX,
法定代表人A,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A,女,北京市XX干部,
委托代理人A,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干部,
原告A不服被告北京市XX(以下简称密云区政府)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A土地确权申请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密云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密云区政府2016年9月18日作出被诉答复,认为原告所提事项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北京市XX2006年7月印发的《北京市农村宅基地确权规定(试行)》中有关原宅基地上房屋灭失的不予确权的规定,无法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确权,
原告A诉称,原告系密云区XX**号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因101国道绕城线(密关路-XX)道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密云区XX(以下简称密云区XX)在密云区东至XX、西至XX、南至规划红线、北至规划红线范围内实施拆迁,原告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内,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以下简称密云区国土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密云区国土分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书面答复:“该项目为密云区101国道绕城线(XX),截至目前,项目用地单位未向我局申请办理征地(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密云区XX在未履行合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并强行占用原告所使用土地,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密云区政府提交土地确权申请,要求被告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被诉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答复,
经查,2014年,原密云县XX(以下简称密云县XX)就101国道绕城线道路工程项目建设,与原告A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事项,向原密云县XX(以下简称密云县住建委)申请行政裁决,密云县住建委认为该项目建设的相关批准手续齐备,拆迁程序依法有效,结合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及被申请人实际情况,于同年5月19日作出密住建字〔2014〕10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原告A将房屋腾空,与附属物一同交给密云县XX拆除,并在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中进行选择,原告收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密云县XX经催告后向原密云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9日,原告A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涉案土地因拆迁纠纷已经过密云县XX行政裁决,原告收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裁决已生效,密云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对原告A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A,A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A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程 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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