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旭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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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北京市XX其他一案

发布者:武旭然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6日|分类:综合咨询 |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诉北京市XX其他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昌行初字第255号 原告杨振X,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 法定代表人A,镇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女, 第三人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 法定代表人A,男, 原告AX诉被告北京市XX(以下简称兴寿镇政府)认为征收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XX(以下简称象房村委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兴寿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象房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昌平区XX村民,自1998年开始承包昌平XX序号为057地块土地,共计3.2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0日,2003年,XX政府根据昌平区城市规划方案针对XX象房村实施征地行为,并将原告所承包土地收回,征地四至为东至XX滤纸厂西墙、西至秦汤公路;南至XX以北30米;北至XX滤纸厂北墙往西到秦汤公路;总面积70.268亩,2015年6月,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2003年实施的征地未经过合法审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 经查,原告A系xx村村民,1998年9月20日,原告承包了本村地块名为“A”,面积为3.2亩的土地,2003年3月17日,兴寿镇政府与象房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决定征用象房村70.268亩的土地作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华都酿酒公司)生产基地,征地年限为50年,到期后,此宗地使用权归象房村委会,地上物协商解决,土地补偿费按每亩3万元计算,土地补偿费总额为210.804万元,象房村委会负责从村民手中收回所承包的土地,同时,原告与昌平XX签订《终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人愿将承包的3.2亩地交回集体,中止承包合同,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领取补偿金,标准为每年每亩600元,按26年计算,一次付清,根据该协议,原告领取了49920元的补偿金, 2003年4月8日,华都酿酒公司与兴寿镇政府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征地总面积70.268亩,华都酿酒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及相关费用,兴寿镇政府在签订本协议前负责办理与XX的土地变更手续,将该宗地使用权转为兴寿镇政府所有,签订本协议后,兴寿镇政府负责协助甲方出具该宗地的相关证件,以利于甲方办理征地手续,签订协议后,华都酿酒公司实际使用象房村70.268亩的土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根据兴寿镇政府与象房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主张被告兴寿镇政府实施了征收原告承包地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需要履行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同时土地征收行为会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如土地性质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因此,兴寿镇政府与象房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兴寿镇政府实施了法律意义上的征地行为,同时,原告就其承包的象房村3.2亩土地已经与昌平XX签订了《终止合同补充协议书》,同意交回承包的本村3.2亩土地,并领取了补偿金,原告与其所诉称的征地行为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求,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A,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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