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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XX与申XX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武旭然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5日|分类:土地纠纷 |1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XX与申XX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2356号
原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A,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之兄),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市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申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申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A赔偿因消极怠工、不认真工作、未办理案件交接给XXX造成经济损失8657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XXX与A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A担任XXX工薪律师一职,月工资4500元(每月免费办理四件XXX交办案件),XXX公示的业务管理办法明确写明:“第二十七条提成办法:(一)律师事务所交办案件,薪金律师作为主办律师每件提1000-8000元(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及收费情况由主任办公室确定),交办案件当月提应提金额的80%,结案归档时提应提金额的20%,(十)交办案件的结案应提代理费,主任办公室收到行政部出具的案卷回执后,在当月的案件交办情况统计表中进行统计,并经主任签字后,与员工工资同日发放”,A自2015年7月起无故懈怠工作、不配合办理业务交接手续,遭到多人投诉,退费,给XXX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及经济损失,现要求A赔偿XXX相关损失,
A辩称,不同意XXX的诉讼请求,XXX主张的申XX消极怠工、不认真工作、未办理案件交接等已在之前的诉讼中进行过审理,现又再次主张,不符合法院应当受理的情形,
2016年11月9日,XXX以A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当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7)第000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XXX的申请不予受理,XXX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8日,A与XXX签订五年期的劳动合同,担任工薪律师,合同约定月工资4500元,此前,双方曾因提成及工作交接等问题产生劳动争议纠纷,我院曾于2016年7月作出(2016)京0105民初6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X支付A提成以及为A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XXX不服我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XX03民终107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一、二审判决中均认定:A对于卷宗交接事宜已积极予以促进,而XXX未积极配合,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损失,XXX主张A自2015年7月起无故懈怠工作、不配合办理业务交接手续,遭到多人投诉,退费,因此给其律所造成损失,就其主张,XXX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到2015年9月案件统计,XXX以此证明A等案件由B承办;2、2015年1月、5月、6月办案律师案件提成情况统计表,XXX以此证明申XX已经领取了吴在秋案件提成800元、A案件提成2400元、B案件提成960元;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退费申请单及退费相关票据,XXX以此证明申XX在职期间不履行工作职责、懈怠拖延工作给其所造成了损失,A对于案件统计表称部分统计表的真实性认可,部分统计表与本案无关;对提成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后面工资单与本案无关;对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退费申请单及退费相关票据,称A、B案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认可,对投诉书、退费申请、解除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主张是A受胁迫签署,不认可关联性;A案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认可,对投诉书、退费申请、解除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称退费申请表上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当事人不存在投诉,退费收据上的字不是当事人本人签署,且退费申请表约定的退费时间是2015年1月4日,但是签订代理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月24日,因此该退费与承办律师没有关系,XXX主张支付了A办案提成,但2015年1月和9月的统计表记载的吴在秋案的案号和提成表上记载的案号不一致;A案的承办人不是B,A是XXX主任B的朋友,且根据2015年6月的统计表记载A案号和提成表上记载的案号不一致,不能证明A领取了该案件的提成;B案代理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投诉内容和事实完全相反,A为了该案做了许多工作,取得很多证据材料并且在东城法院起诉,A表示自己并没有XXX主张的无故懈怠工作、不配合办理业务交接手续,遭到多人投诉,退费等情况,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A、B《澄清说明》;2、C《退费申请表》、《代理合同》、《解除协议》、《2015年1月案件统计表》、《2015年6月案件统计表》;3《D案民事案件办理流程工作记录》、E与D通话记录及文字记录、E与D《谈话笔录》及文件属性;4、E与F《谈话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综合信息》及《过户信息查询单》等,XXX对A、B《澄清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不清楚是否是当事人所写,亦不清楚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A案件的相关证据表示退费申请表中同意退费的时间存在笔误;对B案的相关证据表示分案的时候承办律师就是C,不存在转给所内其他律师,另,A与其律所主任不存在私交关系;对B案件的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A到各级机关去调取的,
现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及X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存在消极怠工、不认真工作、未办理案件交接等情形,故对XXX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本院对于XXX关于A存在消极怠工、不认真工作、未办理案件交接等主张不予采信,且XXX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XXX要求A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市XX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思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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