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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荣荣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1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2民初7970号
原告:A,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A,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6年8月、9月,被告从其处购买石材,2017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其石材款29184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91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其欠原告货款29184元属实,现在其没有偿还该笔欠款的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A从原告B处购买石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9184元货款未清偿,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华火容石材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壹佰捌拾肆元整,欠款人:A,身份证:422XXXX1981XXX,2017年4月14日”,庭审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案件无调解基础,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示的《欠条》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A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918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火容货款2918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负担,被告A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B,A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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