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仅约定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发生纠纷法院能否受理
【案情】
2011年12月9日,原告刘某驾驶豫RH515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新野县境溧河铺镇黑刘营村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67岁的张某当场死亡。事发后,新野县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达成理赔协议,原告刘某赔偿张某家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自行车维修费等共计15万元。刘某因该事故犯交通事故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两年。后原告刘某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提起诉讼。经查,2011年1月24日,原告之妻为豫RH515五菱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则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时间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保单上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一栏显示“提交南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投保方未与保险公司另行签订仲裁协议。
【释法】
笔者认为,虽然该保险合同中有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但是该约定作为仲裁协议来说是不完整的,且事后又无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可以受理。具体理由如下: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可知,一个完整的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三点内容:一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当事人都自愿将争议交给仲裁机构处理。二是合法、明确的仲裁事项。它要求约定的仲裁事项首先应具有可仲裁性,即排除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其次,仲裁事项应当明确,即将什么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应该明确。
本案中,仲裁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于:一、结合相关案情及证据情况,本案原告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本案卷宗显示,证人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证实,在投保时投保人将钱交给了自己,自己将保单办好后交付给投保人,至于保单上显示的仲裁情况自己并不知道。可知,
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单上的仲裁争议解决方式,被告未与原告商议,违反了订立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自愿原则。被告单方提供的仲裁争议解决方式,可视为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尽到充分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本案的仲裁事项不明确具体。本案中,保险合同仅约定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但对具体由本保险合同引起的哪些争议提交仲裁未予明确。如本案中原、被告保险合同中订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将由事故引起的哪一险种交付仲裁应予以明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仲裁事项不明确,且事后又未另行签订仲裁协议,故约定的仲裁争议解决方式应为无效。
综上,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中解决方式一栏显示“提交南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明确选定仲裁委员会,但不符合有效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自愿和仲裁事项明确的要求,约定仲裁无效,发生纠纷时法院可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