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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XX与中山市XX、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永红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珠海市XX与中山市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25号
原告:珠海市XX,住所地:珠海市,经营者:李XX,
委托代理人:潘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员工,
被告:中山市XX,住所地:中山市,经营者:林XX,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914,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XX,广东XX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XX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XX、李X,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开始,原告是广东XX公司在珠海市××××等地的加多宝凉茶产品的特约经销商,与广东XX公司最近一次的经销合同期限是从2014年1月1日止2014年10月31日,
原、被告之间从大约2006年开始便是供货关系,供货过程中,被告多次欠原告贷款,后于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写下人民币货款220789元的欠条,2014年6月13日扣款27825元后还剩192964元,被告承诺支付却无理拖延,其不诚信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92964元及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为12005.8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资料;2、欠条;3、被告一经营地外景照片;4、广东XX公司与原告经销合同;5、销售出库单;6、李佩尧向原告出具的字据;7、李佩尧名片,
被告中山市XX辩称:一、被告中山市XX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诉称大约自2006年开始便与中山市XX形成供货关系,但在长达近十年的交易过程中,原告竟没有任何一份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事实上,被告中山市XX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经销加多宝饮料的小卖部之一,被告的进货渠道都是通过加多宝公司的驻地业务代表来实现的,即被告中山市XX如果需要购进加多宝饮料,被告中山市XX是通过向加多宝公司的驻地业务代表下单,至于加多宝公司的驻地业务代表向哪一经销商进货给被告中山市XX,被告中山市XX并不清楚,也从未向原告下过任何订单和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因而双方从未订立过任何的买卖合同,更不存在买卖关系,
二、本案被告陈XX出具的欠条并不是给原告的,原告持有该欠条应视为其对债权的受让,应受法律约束,如上所述,由于被告中山市XX采购加多宝饮料都是通过加多宝公司的驻地业务代表下单的,因而当时该“欠条”是被告中山市XX的雇员即被告陈XX出具给加多宝公司当时的驻地业务代表的,并非出具给原告,因加多宝公司的驻地业务代表为完成加多宝公司的销售任务,多次要求被告中山市XX为其促销垫货,从而造成被告中山市XX为其垫货的货值与给其出具的欠条相当的结果,故而被告中山市XX认为双方的债务已经抵销,并未再向加多宝公司追讨为其驻地业务代表垫货的货款,现加多宝驻地业务代表在没有通知被告中山市XX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本身就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且即使债权转让有效,那么按照《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中山市XX对加多宝公司或其驻地业务代表的抵销抗辩依法应予支持,
三,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欠条显示,欠条并未约定付款的时间、亦未约定利息的计算,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山市XX经过催告后仍拒不支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XX辩称:被告陈XX并非本案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以被告中山市XX拖欠货款为由,将被告陈XX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XX的起诉,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可知,原告自认与其进行交易的是被告中山市XX(下称“顺发杂货店”),因而,本案是原告与被告顺发杂货店之间的纠纷,与被告陈XX无关,虽然原告的证据欠条是被告陈XX签名,但该“欠条”仅仅是被告陈XX作为顺发杂货店雇员而出具的,其法律责任应由顺发杂货店承担,
另外,据被告陈XX所知,被告顺发杂货店采购加多宝饮料都是通过加多宝公司的驻地业务代表下单的,从来直接向原告下过订单,因而当时该欠条是陈XX出具给加多宝公司当时的驻地业务代表的,并非出具给原告,因加多宝公司的驻地业务代表为完成加多宝公司的销售任务,多次要求顺发杂货店为其促销垫货,从而造成顺发杂货店为其垫货的货值与原告给其出具的“欠条”相当的结果,故而被告顺发杂货店认为双方的债务已经抵销,并未向加多宝公司追讨为其驻地业务代,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加多宝销售精英俱乐部会员协议;2、劳动合同;3、代垫加多宝费用单,
经审理查明:1996年开始,原告是广东XX公司在珠海市××××等地的加多宝凉茶产品的特约经销商,与广东XX公司最近一次的经销合同期限是从2014年1月1日止2014年10月31日,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XX没有签订合同,但均确认从大约2006年开始双方存在供销“加多宝凉茶”产品的关系,供销货的过程中,原告与中山市XX有时用现金即时清账,但有时以赊货方式送货,当货款积累到一定时间或一定数量时进行对账结算,2014年4月9日,被告陈XX签写《欠条》,内容为“欠加多宝货款220789元正,2014年6月13日减加多宝纸箱27825元实欠192964元正,”
又查明,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中,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17日,共向被告中山市XX送了加多宝3150箱,货款合计226800元,再扣除已经给付的6011元现金外,尚欠220789元,由于被告陈XX签写于6月13日再扣除加多宝凉茶纸箱折抵款项27825元,最后被告中山市XX尚欠为192964元,上列数据,均能对应,而被告中山市XX提供的《代垫加多宝费用单》,只有加多宝驻地业务代表刘惠丰代垫证言,该证言只有货物数量,但该证据并无加多宝公司的盖章,此外,被告中山市XX无提交加多宝公司的业务货单以及加多宝收到被告中山市XX交费收据等,予以相互印证,
被告中山市XX认可被告陈XX是其员工,并确认《欠条》上所盖“中山市坦洲镇顺发综合购销部财务专用章”与其名称是同一个业务经营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山市XX、被告陈XX是否存在购销关系,被告陈XX应否承担责任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首先,对被告陈XX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由于被告中山市XX确认《欠条》上所盖“中山市坦洲镇顺发综合购销部财务专用章”与其名称是同一个业务经营主体原告,而且,其也认可被告陈XX是其员工,显然,该证据已证明被告陈XX是被告中山市XX的业务员,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XX与被告中山市XX是合作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告对被告陈XX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其次,原告与被告中山市XX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存在购销业务往来,对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中山市XX应按双方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被告中山市XX收货后,其员工陈XX于2014年4月9日,签写《欠条》,确认尚欠款192964元,且该欠款数与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内容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是被告中山市XX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中山市XX确认欠货款后,经过一年多至今没有付清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违约,有违合同履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92964元,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山市XX无提交加多宝公司的业务货单,也无加多宝公司收到被告中山市XX交费收据等,在证据上予以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中山市XX的答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中山市XX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诉日起计,以欠款1929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计至付清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XX支付货款192964元;
二、被告中山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计至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6月24日起诉日起计,以欠款1929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7元,由被告中山市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莫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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