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萌萌律师 06:00-22:59
张萌萌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18330075599
咨询时间:06:00-22:59 服务地区

普法小案例—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是否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作者:张萌萌律师时间:2026年03月04日分类:成功案例浏览:42次举报

案情梗概:

陈某某与张某婚后初期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后陈某某入职公职,不再参与服装经营。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后,张某单方向李某等人借款30万元,该借款未取得陈某某签字确认,陈某某对此亦不知情。借款到期后,因张某未按时还款,债权人李某等人将张某、陈某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庭审中,张某辩称借款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及夫妻原有经营周转,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则抗辩其未参与借款、未分享经营收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30万元借款均由张某单独出具借条,无陈某某签字确认,亦无证据证明陈某某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双方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关于债务用途,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一方面,张某分居期间持有夫妻共同存款,且获得陈某某父母的大额资助,其个人收入及现有资金足以覆盖日常生活开支,对外举债缺乏必要性;另一方面,张某将部分借款用于外地服装批发经营,而陈某某自2013年起便脱离服装经营领域,入职街道办工作,双方无共同经营的合意,且张某未能举证证明该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等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李某等人要求陈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分为三种类型,核心难点在于单方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结合本案及法律规定,具体解读如下:

(一)夫妻单方因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认定

此类债务的认定需采用“用途标准+金额标准”双重考量,二者缺一不可:

1.  用途标准:日常生活支出主要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衣食住行、医疗保健、子女教育等方面的必要开支,对应此类支出的债务属于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举债方需承担“借款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举证责任;若举债方无合理理由将借款转至第三人、无必要情形下高息借款,且无法证明该款项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相关,则一般不认定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2.  金额标准:债务金额是否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需结合该家庭过往数年的支出用途、消费水平、收入标准等情况综合判断。即便多笔小额债务叠加形成大额债务,若能证明全部款项确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  分居期间单方债务的特殊认定:夫妻分居期间,婚姻关系尚未依法解除,对一方单方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需综合以下三点判断:

其一,核实款项真实性质:需重点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亲友转款是否为赠与(而非借款)、双方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等情形,避免将赠与款项误认定为借贷债务;

其二,判断债务用途的日常性:可参照夫妻共同居住期间家庭生活支出的判断标准,核实借款是否确系用于日常生活所需;

其三,判断负债的必要性:必要债务需满足两个条件——个人收入确实无法覆盖日常生活需求,且债务数额符合同类家庭的日常消费习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认知。同时,应排除大额预付消费债务、收入足以覆盖日常生活却仍对外举债等非必要情形。

结合本案,张某在分居期间有充足资金覆盖日常生活开支,却仍对外举债,且无法证明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因此该部分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单方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认定

此类债务的核心认定标准为“共同经营意志+经营收益共享”,二者需综合考量、缺一不可:

1.  经营是否基于共同意志:主要指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一方决定经营事项但已取得另一方授权的情形。若夫妻双方均为涉案经营主体的股东、均在该主体担任董事、经理等职务,或用夫妻共有财产为经营活动抵押借款、非举债方收取经营提成等,均可能被认定为存在“共同经营意志”;若夫妻双方各自有稳定工作,则需结合双方工作性质、收入水平、工作地点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共同经营意图。

本案中,陈某某自2013年起便入职街道办工作,彻底脱离服装经营领域,双方分居后张某独自在外地从事服装批发经营,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某参与该经营活动或对其进行授权,因此双方不存在共同经营意志。

2.  经营收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若非举债方无共同经营的外观表现,可采用“共同利益”标准进行实质审查,即重点审查夫妻一方的经营行为是否为了增加家庭利益、经营收益是否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需特别注意的是,不能以“无法排除收益用于共同生活”为由,简单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尤其在夫妻长期分居、矛盾激烈的情形下,若非举债方抗辩对举债人的经营负债不知情,且未分享任何经营收益,应从严认定该债务的性质。

本案中,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外地服装批发经营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部分经营所负借款亦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条链接:

本案核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该条款明确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参考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6-司法观点)

张萌萌律师 已认证
执业年限 11
  •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 执业11年
    • 18330075599
    •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9年

    • 用户采纳

      10次 (优于91.57%的律师)

    • 用户点赞

      5次 (优于91.47%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0263分 (优于95.44%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49篇 (优于98.66%的律师)

    版权所有:张萌萌律师IP属地:河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25950 昨日访问量:276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