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素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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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河南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素萍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5日 431人看过 举报

2020-05-25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常XX、王XX、荆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刘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第三人常XX,第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余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荆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河南省XX公司的股东资格及50%股权(股权价值5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将常XX名下河南XX公司50%股权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XX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日,注册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X。注册资本100万元,并已实际出资到位。工商档案上登记的股东共三人,分别是常XX、王XX、荆XX,其中常XX名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整,王XX名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整,荆XX名下注册资本为20万元整。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常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购买常XX在公司名下50%股权,并于当日向常XX一次性支付股份转让款5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付款手续后公司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办理手续承认原告股东资格,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常XX均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
第三人王XX称:第三人常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未经股东会批准,自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且与本案原告刘XX与常XX是亲戚关系,刘XX是常XX的嫂子,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常XX存在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第三人王XX不同意常XX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刘XX,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荆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XX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常XX在公司占有股权份额50%,出资额50万元,第三人王XX占股权份额30%,出资额30万元,第三人荆XX占股权份额20%,出资额20万元。原告刘XX系常XX的嫂子,2018年9月20日,刘XX与常XX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常XX同意将股份转让给刘XX,股份转让总价款50万元,在2018年10月30日前,刘XX向常XX一次性支付股份转让款。2018年10月22日,刘XX通过转账方式向常XX分三笔转账总计50万元。因其他股东未配合协助有关事项,刘XX未能顺利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故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常XX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XXEMS方式,分别向王XX、荆XX邮递《股权转让告知书》,并为上述邮递行为在漯河市天汇公证处办理了(2018)豫漯天证内民字第743号和(2018)豫漯天证内民字第744号的公证。《股权转让告知书》中记载内容显示,常XX拟将所持XX公司5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50%)全部转让,拟定的转让价格为45万元,股权转让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经核实,投递给荆XX的邮件在2018年7月27日由其本人签收,投递给王XX的邮件由王XX在2018年7月27日签收。
再查明,第三人王XX认为常XX在经营XX公司的同时,还经营河南XX公司,其认为是同一性质的公司,损害了XX公司的利益,王XX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将XX公司和常XX诉至本院,该案本院另案审理中。
庭审中,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了原告刘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第三人常XX、王XX、荆XX股权转让纠纷(2019)豫0108民初294号一案的庭审笔录,笔录中王XX称其因在外地工作,30天内并未见到股权转让告知书,其没有收到常XX的告知函,专递也非王XX签收,王XX是王XX的父亲,在2019年春节时王XX才把这份告知书给了王XX。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常XX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股东之外的人员刘XX转让股权,应当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常XX2018年7月26日通过XXEMS方式分别向王XX、荆XX邮递《股权转让告知书》,但邮递回执显示王XX的邮件是由王XX签收,并非其本人签收,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王XX在其与常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30天前已接收《股权转让告知书》。王XX自述其在2019年春节期间从其父亲王XX那里实际接到该告知书,而刘XX与常XX在2018年9月20日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8年10月22日完成50万元支付,这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应提前书面通知到其他股东的要求。另外,常XX向荆XX、王XX发送的《股权转让告知书》显示,常XX拟定的转让价格为45万元人民币,这与2018年9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50万元不符。常XX变更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变更内容提前向其他股东书面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股东向外人转让股权应将有关事项提前告知以确保其他股东知情权的要求,常XX转让股份的过程未能满足上述要求。鉴于第三人王XX不同意常XX向刘XX转让股权,且在其接到《股权转让告知书》之前,刘XX与常XX已经按照变更后的转让价即50万元签订了转让协议,完成了支付行为,因此,刘XX与常XX之间的股权转让过程不符合公司法要求,原告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潘素萍,北京市安博(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擅长合同纠纷类诉讼业务,为当事人以最快、影响最小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安博(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5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股权纠纷、法律顾问、民间借贷
北京市安博(郑州)律师事务所
1410120********59 合同纠纷、债权债务、股权纠纷、法律顾问、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