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陶某向原告张某、汪某借款八万元,二原告向被告陶某交付借款,双方间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陶某虽在其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但二原告当场未予认可。二原告于借款交付后的2019年2月20日即向被告陶某催要借款,并于被告陶某出具借条后的2019年3月8日通过被告李某催要该笔借款。双方就借款期限未达成一致,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现二原告诉至本院,应视为已给被告陶某合理的履行期限。故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陶某偿还借款本金八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利息应自二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但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交付,且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不能视为其对被告陶某借款的担保,故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及被告梁某与被告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虽主张被告李某承诺偿还被告陶某所借款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汪某借款本金八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八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其中878元由被告陶某负担,22元由原告张某、汪某承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张某、汪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潘素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