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8日,得君读书会第12期活动在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举行。
今年2月的读书会活动中,领读人杨丽芬带领大家学习了韩世远教授的《合同法总论》第九章第二节“解除篇”,对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框架和疑难问题进行了综合梳理【详见得君读书会第10期《合同解除制度专题(一)》】。
本期活动,杨丽芬再次从《合同法总论》出发,从合同履行的障碍视角来剖析我国合同法的各项具体法定解除制度。
基于赵文杰老师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评注》一文,本期读书会从法定解除权的规范模式、一般法定解除权类型分析:履行障碍视角、特殊的法定解除制度:94条之外三个部分展开讲解。
一、法定解除权的规范模式
首先,杨丽芬介绍了比较法视角下的两种法定解除权规范模式:宽限期模式和根本违约模式,并分析了我国合同法呈现出的两种模式混合继受的特点。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之后,杨丽芬总结相关学理观点得出,判断构成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实质性标准在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根据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判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角度界定。
二、一般法定解除权类型分析:履行障碍视角
第二部分,杨丽芬着重从履行障碍的视角分析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项下的六种一般法定解除权类型。
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该项的核心在于不能实现,并非在不可抗力,即需因不可抗力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项解除权的特殊性在于不可抗力因素可以消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免责效果。
第二项,履行期届满前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以债务人拒绝履行和拒绝履行行为违法为构成要件,分为明示拒绝履行和默示拒绝履行两种类型,实务中的难点在于默示拒绝履行的认定标准。杨丽芬还将学者们对一些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的债务人行为是否构成默示拒绝履行的分析意见提出来与大家展开探讨。
第三项,给付迟延,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
给付迟延包括债权需有效成立且未消灭、债权必须具有可执行性、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已届清偿期、不存在给付不能的情况五个构成要件。杨丽芬还具体总结分析了在非定期合同的解除过程中催告制度的适用与各种特殊情形。
第四项前段,给付迟延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需定期催告的
根据韩世远教授的观点,该项一般指定期行为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部分司法判例反映出,法院对定期行为与非定期行为的区分认识不足,混淆适用本项解除制度与第三项迟延履行经催告解除的制度,径直剥夺了债务人继续履行的机会。
第四项后段,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本项主要涉及给付不能、瑕疵履行、从给付义务违反和附随义务违反几种类型。
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项作为兜底条款,存在以下两种解释的可能:一是指分则中的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具体化特别规范,应当优先于一般法定解除权适用;二是指分则中存在其他逻辑基础与第九十四条迥异的法定解除权基础规范,与第九十四条的解除权在适用上是并行不悖的。
三、特殊的法定解除制度:94条之外三个部分
分析完一般法定解除制度后,杨丽芬以体系化的思维梳理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外的其他特殊法定解除制度,如常见的情势变更、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不安抗辩解除情形,争议较大的违约方解除情形,以及散落在《合同法》分则的特别法定解除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