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明玥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安徽

沈明玥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房产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895659762点击查看

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应维持在合理范围内-二审成功驳回

发布者:沈明玥|时间:2020年03月03日|3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蚌埠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3民终182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 ,许可证号134xx.法定代表人: 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乃胜,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 xx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xx,身份证号3403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xxxx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xx,身份证号340xx.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住所地蚌埠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E.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闫岩,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住所地蚌埠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E.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玥,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住所地蚌埠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E.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玥,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xxxxx(以下简称xxx)xxx(以下简称xx)xxx(以下简称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9)0303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xxxxxxx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亲子游活动标语、上诉人从家长处代收费用后交给xxx均可以证明上诉人仅是活动的参与者;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事发的鱼塘入口由多块很轻的小木箱堆积方式隔离,木箱边缘有一处缺口的事实;xxx提供场地的广告宣传语可以证明xxx提供的场地是供幼儿园小朋友活动,但该场地没有灯光等任何照明设施,鱼塘不属于亲子游活动场所,但没有进行隔离等。2.一审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是亲子游活动的组织者与事实不符,既然认定xxx是本次活动的策划承办者,就不应再认定上诉人为亲子游活动的组织。3. 应由xxxxxx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xxx作为消费服务的提供者,因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xxx溺亡,xxx是本次活动的组织、策划、承办者,对活动场所的选择及活动方案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只是亲子游活动的参与者,在xxx溺亡一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在xxx,并非幼儿园内,且事故发生时xxx由其妈妈陪同,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根据教育部修订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本案应由xxxxxx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且本案也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七条,而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亲子游。活动场地属于消费对象,而商场、车站等处所不是消费对象,《便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附随合同义务,而xxx提供的场所是经营者的主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xxxxxx辩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我方无异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分配我方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我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xxx责任比例较低,考虑到诉讼时效的问题,我方没有上诉。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xxx辩称: 1. 我司不是适格主体,我司接受上诉人全权委托承办亲子活动,且也结合参与人的实际情况,为其选择活动地点,设计亲子活动等服务,无论活动项目的设置,活动场所的选择,活动完成情况等方面都与上诉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并将委托完成事务的结果报告给上诉人的负责人,我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责任; 2.我司在本案没有任何过错,依据侵权责任理论,我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司接受上诉人委托从事策划等活动,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xxx场地均无过错,且我司得知受害人失踪及时安排工作人员搜寻,在水塘找到受害人立即拨打120,在职责范围内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xxxxxx共同答辩称: 1.xxx在本次活动的角色及作用看,xxx显然属于活动的组织方,xxx上诉称其只是参与者没有依据: 2.xxx作为场地的提供方,在本次活动中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3.本案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正确,应予维持,xxx在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中的规定,xxx应承担较其他方更高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组织是指由诸多要素按照一定的方式相互联系起来的系统。xxx上诉称根据活动标语、从家长处代收费用后交给xxx,其与参与亲子游活动的学生及家长同是此次活动的参与者,但xxx一审提供的春游活动策划方案载明亲子游活动主要事务均由幼稚园老师及工作人员负责,参与亲子游的学生及家长也是根据xxx的安排进行相关活动,是xxx的行为使本次活动诸多参与者联系起来,结合一审时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xxx是本次亲子游活动的组织者,而非参与者。xxx组织了本次活动,在活动中由于活动组织、场地管理等存在安全隐患,使就读于该园的孩子溺亡,xxx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5%的责任未超过其过错范围。xxx认为亲子游活动发生在xxx,不在校内,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本院认为,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主持的校外活动中都应对学生负有管理和保护义务。本案中,xxx作为组织亲子游活动的教育机构,虽事故发生在校外,但此次活动由学校组织开展,xxx仍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 院依此认定xxx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咏君

审判员 王宇堂

审判员 杭军红

 


  • 全站访问量

    64135

  • 昨日访问量

    47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沈明玥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