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主体,虽然所犯罪行达到了适用死刑的程度,也不能对符合一定主体条件的人适用死刑。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一定的刑事政策的考量以及这些主体的特殊情况。作为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的辩护上,就要充分考虑这些特殊主体的特殊性,利用他们的特殊性结合法律的规定,争取让这些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
一、不能对其适用死刑的被告人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审判的时候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或者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由该条规定可知,在我国有三类主体尽管犯了重罪,是不能对其适用死刑的。
第一类是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表明该人心智尚未成熟,如果对其适用死刑,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需要注意的是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不是审判的时候,更不是判决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尽管审判的时候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的,也不能对其适用死刑。
第二类是审判的时候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这一点与第一类人正好相反,哪怕是犯罪的时候未满七十五周岁,只要是在审判的时候已经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就不能对其适用死刑。
不过,《刑法》对该类主体不适用死刑设定了一个条件,那就是其罪行不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也就是说,如果该被告人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也可以对其适用死刑。至于特别残忍手段的判断,应该根据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方式、方法,经过控辩双方的辩论,最终由法庭作出认定。
第三类是在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在审判时属于怀孕中的,对该类被告人就不能适用死刑。并且根据相关解释,对审判时还应当做扩大化的理解,包括在羁押时,也就是说在羁押时该妇女已经怀孕的,就不对其适用死刑。之所以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未出生的胎儿是无辜的,不能因其母亲犯罪而剥夺其出生的权利。
二、应当或者可以从轻以及减轻处罚的被告人
尽管被告人的罪行极其严重,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但是被告人符合一定条件的,仍得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终可能对其不适用死刑。这种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人:
第一类是精神病人。《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精神病人经法定的鉴定程序鉴定在作案时确实属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就不需要负刑事责任。
不负刑事责任,表明不能对这类被告人处以任何刑罚。但是根据《刑法》规定,对这类主体,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接受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对于精神病人还应当注意区分是否是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还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果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则属于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根据《刑法》规定,属于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主体,对于该类主体,尽管罪行很严重,一般也不能判处死刑。不能判处死刑,也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如果是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那就如同正常人犯罪一样,应当受到处罚,不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类是聋哑人以及盲人。根据《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聋哑人和盲人是指既聋又哑的人和盲人,这两种人都是身体有缺陷的人,他们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低于正常人。因此,对这两种人犯罪的,一般可以宽大处理。
假如这两种人犯下了严重的罪行,只要不是那种罪大恶极的必须判处死刑的,就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不对他们适用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