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苑海森|时间:2016年06月02日|297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X,男,汉族,1963年3月生,农民,住双辽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X,男,汉族,1973年2月生,农民,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X,女,汉族,1967年11月生,农民,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X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郊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X,被上诉人杨X、赵X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贾X诉称:要求被告从2014年起至2026年止一次性给付承包费40000元。2006年12月份我将1.1公顷河滩地转包给二被告,价格为25000元,并签订协议。可这几年土地涨价,我村都涨了价或退回土地,我和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在我村河滩地价格平均5500元,故要求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剩余13年转包费4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补充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由于政策变化,包给二被告的土地现变为树地,继续履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
一审被告杨X辩称:
一、2007年2月14日我们与原告自愿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二被告承包原告X河滩与X村边界的角型土地,承包期为2007年—2026年,土地承包费为25000元。
二、原被告当时约定的承包费用符合市场行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合同法》规定,保护公民之间签订的合法协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自愿的,合法签订,应受法律保护。
三、土地涨价违反了我们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法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宗旨。
四、承包土地后,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当时土地贫瘠,经过多年改良才能耕种,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五、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继续履行,不同意增加承包费。
一审被告赵X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继续履行,不同意增加承包费。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协议。遂判决:驳回原告贾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贾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解除土地转包合同。其主要理由是:
1、被上诉人没有通过上诉人将所有转包面积擅自栽树,转包合同没有赋予被上诉人种植外的其他权利。
2、根据乡政府和村委会的林业规划,此地部分变为林地,一审已经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
3、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明电(2014)99号文件规定,林地清收不允许间种农作物,尤其玉米等高棵,政策原因情事变更。
杨X、赵X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贾X与杨X、赵X签订证明一份,约定将本案诉争土地转让给杨X、赵X,转让金25000元。2014年起由村委会统一规划,本案诉争土地退耕还林,杨X、赵X在该地栽种树苗。
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解除作出约定或达成协议,也未出现法定解除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均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本案诉争土地由于村委会的统一规划退耕还林,该规划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杨X、赵X对该决定也并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维持交易的稳定性,该合同应继续履行。故贾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800元,由贾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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