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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胜诉案

发布者:苑海森兼职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1962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85000元。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吉林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原告大明的委托,担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现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

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五)款“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被告根据此条款作出对这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标的车损失及车上人员不能给予赔付的决定。

1、保险标的车辆未超重。

首先,锦州公安交警行政部门出具的明确确认:“经审……。”认定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是否超载的权利与义务机关是公安交警部门,而不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该证据最直接,也最权威,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所否定不了的。

其次,客观事实是该事故机动车并未超载,经交通行政部门核定的载质量为31588公斤,加上车头质量为8486公斤,挂车质量为7488公斤,也就是说车体总质量加上货物总质量为47562公斤就不超重。而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收据上载明总重为46.38吨,第三方的书面证据客观证明了标的车辆根本就没有超重。

另外,被告方出示“检斤单”等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检斤单的称重日期为2009年9月19日5:42:50,车号为06179,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后是2009年9月20日8时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载明),所以,该检斤单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单方面找地方检测的载重量,检测时原告方根本就没有在现场,具体怎么测的以及测的是何物原告方不知道,该结果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原告方冯某对称重单一事不知情并且明确表示:“我对检斤超载情况有异议,保留意见(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第9页)”。

2、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原因不是因超重而引起。

首先,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支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所作的认定是:“事故的原因是由事故车辆司机刘东明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并没有说因车辆超载而导致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原因有且只能是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权威性。

其次,被告在法庭审理中也明确表示:“事故确实不是因超载引起的。”

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为: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人醉酒的;

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所以,原告即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保险条款约定,所以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

二、关于车损的赔偿问题。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标的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应怎么赔?以什么标准进行赔偿?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比照本条约定被保险人提供了车辆损毁照片(72张)、损失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该条款予以理赔。

三、关于误工损失问题。

因为保险公司不是因为正常理由而拒赔,而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采用欺骗手段和法律专业人员理解条款有偏差,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误工损失,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偿。这里代理人要说明一下,本案正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应主动理赔,指定修理厂修理,但由于上述原因保险公司拒赔,被保险人为防止损失扩大,夫妻俩起早贪黑,奔波于公主岭—长春之间,自己购买配件,货比三家,将上小学的孩子托付在老师家,非常辛苦。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所以被保险人的误工损失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偿。

最后说一下,至于路产赔偿多于少的问题,不是原告能左右的,投保人根据高速公路的赔偿标准已经支付了费用,这是投保人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全额赔偿,保险公司若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可以在赔付投保人之后向高速公路主张权利。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85000元。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吉林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原告大明的委托,担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现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

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五)款“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被告根据此条款作出对这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标的车损失及车上人员不能给予赔付的决定。

1、保险标的车辆未超重。

首先,锦州公安交警行政部门出具的明确确认:“经审……。”认定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是否超载的权利与义务机关是公安交警部门,而不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该证据最直接,也最权威,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所否定不了的。

其次,客观事实是该事故机动车并未超载,经交通行政部门核定的载质量为31588公斤,加上车头质量为8486公斤,挂车质量为7488公斤,也就是说车体总质量加上货物总质量为47562公斤就不超重。而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收据上载明总重为46.38吨,第三方的书面证据客观证明了标的车辆根本就没有超重。

另外,被告方出示“检斤单”等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检斤单的称重日期为2009年9月19日5:42:50,车号为06179,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后是2009年9月20日8时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载明),所以,该检斤单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单方面找地方检测的载重量,检测时原告方根本就没有在现场,具体怎么测的以及测的是何物原告方不知道,该结果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原告方冯某对称重单一事不知情并且明确表示:“我对检斤超载情况有异议,保留意见(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第9页)”。

2、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原因不是因超重而引起。

首先,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支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所作的认定是:“事故的原因是由事故车辆司机刘东明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并没有说因车辆超载而导致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原因有且只能是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权威性。

其次,被告在法庭审理中也明确表示:“事故确实不是因超载引起的。”

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为: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人醉酒的;

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所以,原告即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保险条款约定,所以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

二、关于车损的赔偿问题。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标的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应怎么赔?以什么标准进行赔偿?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比照本条约定被保险人提供了车辆损毁照片(72张)、损失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该条款予以理赔。

三、关于误工损失问题。

因为保险公司不是因为正常理由而拒赔,而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采用欺骗手段和法律专业人员理解条款有偏差,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误工损失,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偿。这里代理人要说明一下,本案正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应主动理赔,指定修理厂修理,但由于上述原因保险公司拒赔,被保险人为防止损失扩大,夫妻俩起早贪黑,奔波于公主岭—长春之间,自己购买配件,货比三家,将上小学的孩子托付在老师家,非常辛苦。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所以被保险人的误工损失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偿。

最后说一下,至于路产赔偿多于少的问题,不是原告能左右的,投保人根据高速公路的赔偿标准已经支付了费用,这是投保人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全额赔偿,保险公司若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可以在赔付投保人之后向高速公路主张权利。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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