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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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房在取得房产证前再次转让是否有效

发布者:张华伟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房产纠纷 |811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例:

甲购得某房地产公司合法预售的一套期房,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在项目竣工验收、取得房产证前,甲因急需资金,意图将该房产的权益转让出去。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甲与乙、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了有关房屋买卖的基本条款。由于没有房产证,甲乙均同意在取得待售房产房产证后再由甲与乙签订国土局认可的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居间合同签订后,乙向甲支付了定金和首期款。后因房价暴涨,甲不同意再卖房了,但只同意退还乙定金、首期款及少量利息,甲的理由是甲与乙、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分析:

自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商品房预售制度至今,该制度已经在我国实施十几年了,日趋成熟。虽然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了商品房预售的条件,但实际上各级政府还故意抬高商品房预售的门槛,这与城市严重的滥尾楼现象密切相关。

与商品房预售前的国家强度干预不同,国家对商品房预售后的干预、监管方面的相关立法、政策性规定却明显偏少,具体表现在开发房预售楼款的监管、项目预售后的工程竣工监督以及期房再转让等方面。最近,部分地方政府为了限制房价涨幅,出台政策禁止期房再买卖、禁止中介将期房挂牌等,但实践中,受利益驱动,有些当事人仍然在买卖期房或从事相关行纪业务。那么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呢?

就本案来说,甲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理由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条法律规范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因甲出卖的房产尚未取得房产证,所以,本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明显违反了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2、即使《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有关房屋转让的内容理解为甲转让的是甲基于甲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取得的权益,但因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须经合同另一方同意,现房地产公司不可能同意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方变更为乙,乙就不可能取得《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甲所享有的权益,所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

3、虽然《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自甲、乙与中介公司签署后即生效,但实际上该合同只是各方的意向,还未实际生效,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履行完全依赖于甲要取得待售房产的房产证。甲什么时间取得房产证以及能否取得房产证都是不确定的因素,《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对交房的时间、交付房款的时间、以及过户的时间等主要条款未进行具体约定,也就是说当事人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所以,合同自然还没有成立,也就不可能生效。

4、涉案房产属在建工程的一部分,其附着在土地之上,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独立的物。房地产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也就享有附着在土地之上在建工程的权益。甲对此不享有物权。甲未经房地产公司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将在建的期房转让给乙,属于无权处分。由于在本案起诉前,甲尚未取得房地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1条的规定,甲出卖涉案房产的行为无效。

5、为了防止妙卖期房,限制房价涨幅,当地政府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也体现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稳定房价以满足大多数社会公众住房需求、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精神。本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违反了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被确认为无效。

与甲的观点相反,乙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理由有:

1、涉案合同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的规定。首先甲出卖的期房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是没有权属证书的房地产;其次,甲通过合法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购得涉案房产,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备案登记,取得的权益不是未经登记的;最后,房地产公司、开发商都有权出售涉案房产,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没有违反该条法律的规定,同样的标的物,又同样是买卖行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也不可能违反该条法律的规定。

2、虽然甲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但甲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实际转让的是一个债权,或者说是一种期权、期待中的房屋所有权。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的转让以通知债务人后即有效。在本案中,通知房地产公司是比较容易做到的,房地产公司同意与否,根本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乙可以立即书面通知房地产公司,或者由法庭依职权通知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3、《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包含着两种法律关系,即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甲乙中介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虽然个别合同条款(如交房的时间、交付房款的时间、以及过户的时间等)附有生效条件,但这并不影响两种法律关系均已成立、生效。现甲欲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不积极配合房地产公司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阻碍合同部分条款的生效及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甲主张《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属恶意诉讼。甲眼看房价暴涨,见利忘义,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才故意提起合同无效之诉。甲在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之初,明知涉案房产没有房产证,也在合同中承诺放弃对合同效力的异议。现甲反悔,违背善良诚信,不应受到法律支持。另外,认定《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为有效,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违反了当地政府的规定,当事人至多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这与合同效力无效。

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合同的裁判,一直有争议,也有认定有效的,也有认定无效的。本律师认为,认定类似合同是否有效,还应考虑涉案房产是否可以办理房产证。如果在起诉前,涉案房产已完全具备办证条件,应直接认定合同有效。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将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间接承认了这类旨在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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